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23民初53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78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