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

靖边县万国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824民初254号 原告:靖边县万国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宁条梁镇***二村纸坊滩村小组1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汉阳区汉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靖边县万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泵车租赁费5166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4日、2020年3月12日,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项下的银白高速(G69)甜永段TY01项目部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投入使用,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1636614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120000元,剩余费用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法院。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其与原告签订有三份合同,分别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Y01-JXZL-2019-007)、《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Y01-JXZL-2019-01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Y-ZL-2020-001),三份合同第8.3条都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因甲方法人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中原被告已协议约定管辖,故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法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976元,减半收取4488元,退还原告靖边县万国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