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642号
原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勉县。
法定代表人:张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才,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成新区陈杨寨。
法定代表人:田耀辉,执行董事。
原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503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拖欠期间利息78802.5元(45030元*5%*35个月,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诉讼中变更为:支付滞纳金74299.5元(45030元*5%*33个月,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完成其承建的陕钢集团厂区道路路面混凝土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混凝土供应采购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浇筑范围、供应方式、价格、供应时间、混凝土质量及技术资料要求、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混凝土价款支付:当月20日结算完毕,次月8-10日之内付清上月的所有砼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应砼并按欠款总额的5%(月息)计算欠款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施工需要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2018年4月和5月,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了4次价值45030元的混凝土,可被告却没有约定向原告付款。2018年5月开始,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贺艳丽催款,其均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原告于2020年7月15给被告寄发律师函,也不予回应。至今拖欠货款达35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勉县陕钢厂区道路路面硬化工程。2018年4月20日,原告公司下设设备租赁(砼)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应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供应方式及单价、数量、质量确认、双方责任、砼量的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价款支付:“当月20日结算完毕,次月8-10日之内付清上月的所有砼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应砼并按欠款总额的5%(月息)计算欠款的滞纳金”。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被告签字人:“法人(法人委托人)贺艳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施工需要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8年4月、5月砼结算单两张,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4503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贺艳丽催款,被告拖延拒付。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收,亦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应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计算滞纳金的方法确定,本院应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5030元,滞纳金74299.5元(45030元*5%*33个月,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合计119329.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王治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汤 琳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