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

***、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105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31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汉台区。
被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九冶基地)。
负责人:张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庆、唐显兵,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显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68883.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完成汉台区XX镇XX园区XX园服务大楼工程,双方签订合同于2016年1月完工。工程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工程发包方是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两公司为独立的主体。2、据悉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付清,原告应向***主张。3、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将其承包的“XX产业园区服务中心大楼”工程中钢筋分项转包给原告。2016年6月6日,原告经与***结算,应付劳务费238883.38元,实际已经支付费用190000元,余款总计68883.38元(含保证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向原告支付10000元劳务款,截止庭审结束,仍下欠58883.38元未予支付。另查,该“汉台区XX镇XX园区XX园服务大楼”系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与被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属不同法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签字工程款最终结算表,劳务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为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涉案工程承包方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对于被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58883.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江韬
书记员于海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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