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

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725民初645号
原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伟,系原告公司副经理。
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陕西管理公司执行经理。
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执行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和诉讼权利,所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500元,由原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石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