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725民初1011号
原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勇。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伟。
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敬正贤。
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陕西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陕西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所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陕西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安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