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申1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白田中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东升路105号3楼。
法定代表人:刘正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东,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至目前无论单体和综合均未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均未成就,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错误。2、申请人提交恒宝公司收款说明,证明恒宝公司隐瞒其至少已经收取案涉项目199万元售房款事实,恒宝公司原审诉讼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伟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广洋湖镇安洋家园十三栋别墅工程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说明一份,拟证明恒宝公司私自处置伟业公司房子、收取房款199万元,该199万元应从358万元中扣除。
恒宝公司提交意见称,伟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是原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经法院调解恒宝公司向伟业公司出具的双方所收款项的说明,是恒宝公司出具的要求抵账的说明,但伟业公司一直未对199万元预收房款进行认可,亦未对垫付费用进行冲抵,故原审无法将未经其确认的预收款作为工程款进行冲抵,该199万元购房款并不在恒宝公司主张的358万元工程款里,且在原审中已经提及。综上,伟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伟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欠恒宝公司工程款358万元没有异议,并称其已与恒宝公司协商,待房屋出卖后偿还恒宝公司,现伟业公司又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均未成就”,明显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其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收款说明,恒宝公司收取的199万元应在案涉款项中予以冲减。经查,该收款说明系双方在执行阶段和解时形成,199万元在原审诉讼时恒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已提及,原审质证时伟业公司亦不持异议,因双方对于199万元如何处置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予冲抵工程款。因此,伟业公司要求将199万元冲抵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伟业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收款说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培祥
审 判 员 周 涛
审 判 员 朱 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慧云
书 记 员 喻彬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