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23执异51号
案外人:韩定红,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刘正文,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周洪俊,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定红对本院执行宝应县*号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韩定红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对坐落在*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执行人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事实上被告财产中坐落在**房产属于案外人韩定红所有。在2015年6月24日被执行人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关于安洋家园住宅别墅,该别墅为**家园五幢[有*家园商品房(别墅)定购协议书为证]。后于2018年3月25日张某又卖给案外人韩定红(有卖房协议为证)。现案外人也已经对房屋经行了装修并且入住。综上所述,贵院执行标的中坐落在*房产属于案外人韩定红所有。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对坐落在*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韩定红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复印件作为证据:1.《**家园商品房(别墅)定购协议》;2.《卖房协议》;3.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房立权等签订的《协议书》;4.张某出具的收条;5.《收据》;6.微信截图;7.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碧波签订的协议书。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苏102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被告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苏1023执1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宝应县*不动产。2021年4月30日,本院对案涉房屋作出(2021)苏1023执恢333号拍卖公告和腾房公告。现案外人韩定红主张对案涉房屋(宝应县*不动产)具有所有权,故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
另查明,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案涉标的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号)上的建设单位为被执行人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案涉房产应当属于被执行人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案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韩定红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朱宏宙
审判员  潘玉泉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顾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