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23执异56号
案外人:冯学余,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刘正文,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周洪俊,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学余对本院执行宝应县广洋湖镇XX家园4号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冯学余称,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对XX家园4幢,面积为266平方米的商品房(别墅)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封XX家园4幢,面积为266平方米的商品房(别墅)。该房产是伟业公司开发,2015年7月15日,伟业公司与房某某签订《房屋定购协议》。2019年2月6日,房某某与冯学余签订《卖房协议》,冯学余在2019年10月5日已将房款付清,并且已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因该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的执行措施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第227条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措施。
案外人冯学余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复印件作为证据:1、《XX家园商品房(别墅)定购协议》;2、《卖房协议》;3、恒宝公司与房某某签订的《协议书》;4、韩某某与冯学余的结婚证;5.伟业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申请执行人恒宝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伟业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恒宝公司与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苏102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伟业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恒宝公司工程款358万元。因伟业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恒宝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苏1023执1004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伟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宝应县广洋湖镇XX家园X号不动产。2021年4月30日,本院对案涉不动产作出(2021)苏1023执恢333号拍卖公告和腾房公告。现案外人冯学余主张对案涉宝应县广洋湖镇XX家园4号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故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
另查明,案涉不动产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案涉标的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10232015Z00XX号)上的建设单位为被执行人伟业公司,施工单位为恒宝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本案中,案涉不动产未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伟业公司名下,故案涉不动产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伟业公司,案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冯学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朱宏宙
审判员  潘玉泉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