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

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2882号
原告: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路30号4幢。
法定代表人:王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江苏瑞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渌口区。
被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2021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工资合计4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承包了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室外附属工程。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被告****,工程款按实结算,施工人员由被告****配备。2019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并确认所有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2021年3月10日,刘春华、何卫奇诉至湘潭县法院。法院分别作出(2021)湘0321民初792号、7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刘春华、何卫奇在工地做泥工;2019年5月8日,被告***与刘春华、何卫奇进行劳务费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劳务费;判决原告、被告****对被告***拖欠刘春华26000元、何卫奇6600元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其后,原告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湘03民终1347号、1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2日,原告分别向刘春华、何卫奇支付26000元、6600元,被告****、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工资。2021年8月10日,张绍泉、楚炳光诉至湘潭县法院。法院分别作出(2021)湘0321民初2294号、2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张绍泉、楚炳光在工地做泥工;2019年2月3日,被告***与张绍泉、楚炳光进行劳务费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劳务费;判决原告被告****对被告***拖欠张绍泉2000元、楚炳光6600元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嗣后,原告分别向张绍泉、楚炳光支付2000元、6600元,然被告****、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施工项目本人与****已经全部结清,但是本人实际做的事已经超出合同项目,原告没有跟本人结算清楚,原告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项目支付本人工程款,与****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原告所追偿的劳务工资的欠付人,在何卫奇等四人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法院的判决是由***对四人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和原告只是基于违法发包转包和建筑领域的特殊规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就判决而言****和原告是处于同一地位,原告没有权利向****主张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晟达公司承包了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的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室外附属工程。2018年5月16日,晟达公司将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室外附属工程的围墙、挡土墙、门卫室、路面圆型检查井、仓库与1#车间的屋面交接处SBS防水层转包给****。****又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雇佣刘春华、何卫奇、张绍泉、楚炳光等人在工地做务工。因***欠付刘春华、何卫奇、张绍泉、楚炳光的劳务工资,四人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21)湘0321民初792号、(2021)湘0321民初794号、(2021)湘0321民初2294号、(2021)湘0321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支付刘春华、何卫奇、张绍泉、楚炳光劳务工资26000元、6600元、2000元、6600元;由****、晟达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晟达建设公司代***履行了对刘春华、何卫奇、张绍泉、楚炳光等人的工资支付义务。2021年10月8日原告晟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两被告身份信息、本院(2021)湘032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电子银行交易明细两份、电子回单凭证两份、****出具了收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经审理应定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按照本院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农民工张绍泉、楚炳光、刘春华、何卫奇的劳务工资共计41200元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垫付的41200元的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与***共同返还4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生效判决书中与原告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一致的,是国家法律规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起到保证作用,最终责任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对***提出的与原告工程结算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工资41200元;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中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