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

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路30号4幢。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松,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树根,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审被告:欧阳放光,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根、欧阳放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2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晟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湘032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交由欧阳放光施工的工程内容仅为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室外附属门卫、围墙等附属工程,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的防水工程是由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专业分包给湘潭圣奥防水有限公司施工的。上述两个工程的发包主体和承包主体及施工范围均不一致。一审法院将湘潭圣奥防水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一条调整的是在中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与杨树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该法调整。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上诉人承包工程范围内从事泥工工作。最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仅为室外附属围墙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调整的建设工程范围,施工人不需要资质。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杨树根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晟达公司将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室外附属工程的围墙、挡土墙、门卫室、路面圆形检查井、仓库与1#车间的屋面交界处SBS防水层转包给欧阳放光”,有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晟达公司签订的《室外附属设施合同》、晟达公司与欧阳放光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和欧阳放光在湘潭县劳动监察大队所做《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2、上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欧阳放光在湘潭县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时,明确陈述了其再将围墙、厂区道路等工程承包给杨树根,具体是由杨树根组织楚炳光、张绍泉、何卫奇、***等15人施工。杨树根也对此进行了陈述和确认。俩人均能证实***提供泥工劳务是为上诉人完成承包内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即便涉案工程属于附属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法定施工资质。另外,一审法院援引相关部门规章规定,只是作为阐述理由的依据,并没有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进行适用。一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最后,上诉人系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其将建设工程打包给欧阳放光个人,属于违法。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其也应当对尚欠付***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杨树根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欧阳放光陈述称,首先,SBS防水、围墙打桩不是杨树根做的,是有资质的湘潭圣奥防水有限公司做的。门卫、道路、围墙砌墙、排水井是杨树根做的。本案中,晟达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一审判决认定的业务范围包给了欧阳放光,欧阳放光将除防水、打桩以外的工程包给了杨树根。其次,欧阳放光与杨树根之间的费用已经结清,不需要再承担责任,至于晟达公司要不要承担责任与欧阳放光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晟达公司、杨树根、欧阳放光共同支付***劳务报酬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晟达公司、杨树根、欧阳放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5日,晟达公司承包了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的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室外附属工程。2018年5月16日,晟达公司将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室外附属工程的围墙、挡土墙、门卫室、路面圆型检查井、仓库与1#车间的屋面交接处SBS防水层转包给欧阳放光。欧阳放光又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杨树根,杨树根雇佣***等人在工地做泥工。2019年5月8日,***与杨树根就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杨树根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杨树根欠***现金贰万陆仟(元)是实,该钱按百分之十支付,于2019年老历八月十五前付清。欠款人杨树根2019年五月8日”,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晟达公司承包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的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室外附属工程,晟达公司将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室外附属工程的围墙、挡土墙、门卫室、路面圆型检查井、仓库与1#车间的屋面交接处SBS防水层转包给欧阳放光。欧阳放光又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杨树根,杨树根雇佣***等人在工地做工。***与杨树根就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杨树根出具欠条给***,杨树根作为雇主与***建立劳务关系,所欠***劳务工资,应该由杨树根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欧阳放光的责任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欧阳放光转包工程后,又分包给杨树根,杨树根雇请***等人为欧阳放光提供劳务,杨树根作为雇主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欧阳放光作为没有承包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将其承接的部分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树根,应当对杨树根对外欠付的农民工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欧阳放光辩称该付杨树根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能成为其免除连带责任的理由,欧阳放光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向杨树根追偿;关于晟达公司的责任问题。晟达公司认为欧阳放光转包的工程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故晟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晟达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故晟达公司认为欧阳放光、杨树根分包劳务不需要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本案中,欧阳放光、杨树根均是没有取得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晟达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劳务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晟达公司主张的是劳务工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参照上述规定,晟达公司应当对杨树根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晟达公司在欧阳放光应付杨树根的工程款之外承担了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则晟达公司可以向杨树根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杨树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26000元;二、由欧阳放光、晟达公司对杨树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杨树根、欧阳放光、晟达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晟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防水施工合同,拟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不包括SBS防水工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根、欧阳放光对上诉人晟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的防水工程是由湘潭圣奥防水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欧阳放光将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围墙、厂区道路、排水、门卫等工程分包给杨树根施工,但其分包给杨树根的工程范围不包括防水工程。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主张的劳务工资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二、晟达公司应否对杨树根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晟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欧阳放光,欧阳放光又将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杨树根,杨树根雇佣***等人在案涉工程的工地做工,尔后杨树根与***就欠付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付***劳务工资金额。以上事实有附属工程承包合同、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欧阳放光的询问(调查)笔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晟达公司主张杨树根拖欠***的劳务工资与涉案工程无关,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晟达公司提出***的劳务工资与涉案工程无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晟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且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即欧阳放光,属违法转包。欧阳放光将从晟达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再次违法分包给杨树根,原审法院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晟达公司对杨树根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晟达公司上诉称其转包案涉工程,施工人不需要资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案涉工程系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室外附属工程,在晟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附属设施的建造、安装工程,欧阳放光、杨树根承包该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晟达公司认为欧阳放光、杨树根分包案涉劳务工程不需要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与晟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办法要求建筑企业与从业的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并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不允许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和用人主体资格的个人,否则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晟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亮
审判员 蔡 涛
审判员 陶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格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