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792号
原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渌口区。
被告:欧阳放光,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告: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路30号4幢。
法定代表人:王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松,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靖江市人,住江苏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欧阳放光、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晟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欧阳放光、被告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晟达公司承包了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的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室外附属工程。2018年5月,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违法转包给欧阳放光。欧阳放光又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雇佣原告做泥工。2019年5月8日,原告与***就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6000元,于2019年农历8月1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欠钱属实。
被告欧阳放光辩称,本人应该支付***的钱已经支付了,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晟达公司辩称,晟达公司将湘潭靖通汽车配件室外附属工程交给欧阳放光施工,工程内容为室外附属门卫、围墙、道路和雨污水管道等,该工程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调整的建设工程范围,施工人不需要资质,晟达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涉案工程竣工后,晟达公司与欧阳放光进行了结算,欧阳放光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了收条并确认晟达公司已经实际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同时,欧阳放光在原告提供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确认已经将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其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没有载明26000元款项涉及的具体项目工程名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满足民事证据的基本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原告要求晟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晟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晟达公司承包了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的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室外附属工程。2018年5月16日,晟达公司将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室外附属工程的围墙、挡土墙、门卫室、路面圆型检查井、仓库与1#车间的屋面交接处SBS防水层转包给欧阳放光。欧阳放光又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雇佣原告***等人在工地做泥工。2019年5月8日,原告与***就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欠***现金贰万陆仟(元)是实,该钱按百分之十支付,于2019年老历八月十五前付清。欠款人***2019年五月8日”,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室外附属设施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询问(调查)笔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晟达公司承包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的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室外附属工程,晟达公司将湘潭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室外附属工程的围墙、挡土墙、门卫室、路面圆型检查井、仓库与1#车间的屋面交接处SBS防水层转包给被告欧阳放光。欧阳放光又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工地做工。原告与***就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作为雇主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所欠原告***劳务工资,应该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欧阳放光的责任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欧阳放光转包工程后,又分包给***,***雇请***等人为欧阳放光提供劳务,***作为雇主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欧阳放光作为没有承包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将其承接的部分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对***对外欠付的农民工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欧阳放光辩称该付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能成为其免除连带责任的理由,欧阳放光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向***追偿;关于晟达公司的责任问题。晟达公司认为欧阳放光转包的工程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故晟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晟达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故晟达公司认为欧阳放光、***分包劳务不需要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
织。本案中,欧阳放光、***均是没有取得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晟达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劳务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晟达公司主张的是劳务工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参照上述规定,晟达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晟达公司在欧阳放光应付***的工程款之外承担了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则晟达公司可以向***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6000元;
二、由被告欧阳放光、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欧阳放光、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中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