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282执95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施卫军,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住泰州市靖江市。
被执行人: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58697234X,住所地泰州市靖江市中洲路30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苏12民终308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施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8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施卫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施卫军、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案件受理费10750元。因被执行人***、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3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4月1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4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M×××××宝马牌的小型车辆一辆,本院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将上述车辆予以登记查封,并请求公安交警部门在发现上述车辆时予以扣押,但至今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靖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施卫军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4.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靖江市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施卫军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施卫军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
5.执行过程中,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将应付施卫军工程款700375元(含诉讼费)汇入法院指定帐户,因杜**不服本院执行分配方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1日依据(2017)苏1282民初554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金额发还各债权人。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施卫军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7.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将被执行人施卫军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本院于2018年4月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靖江市晟达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完义务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2民终3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沈**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