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路桥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3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原巢湖市居巢区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1657313P(1-2)。
法定代表人:胡长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路桥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中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486410236X(1-1)。
负责人:徐义平,该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鑫旭(曾用名慈海生),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生,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鑫,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慈鑫旭姨夫。
上诉人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屹立公司)、巢湖市路桥工程处(下称路桥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慈鑫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立公司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罚金认定为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作为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路桥工程处上诉理由:路桥工程处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戴宗俊、储宏凯系路桥工程处职工,租金发票付款方开具单位名称虽是路桥工程处,但与是否对本案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罚金认定为违约金及按月利率2%作为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慈鑫旭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屹立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期间,慈鑫旭多次催要,两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不付。慈鑫旭不存在两上诉人上诉称的慈鑫旭故意扩大损失的事实。因两上诉人是同一权利主体,应依法共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慈鑫旭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36500元,税金2959.6元,丢失设备赔偿金960元,合计40419.60元;2、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57970.56元(自2010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2日,合计2554天,计897560元,减免82.4%后,计157970.5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98390.16元,此后违约按上述计算方式至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慈鑫旭曾用名“慈海生”。2010年4月9日,慈海生(甲方)与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沐坝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储宏凯(乙方)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安庆振皖”、“山东方园”1200型电脑级配料斗各一台,月租金各2000元(不含税),如在乙方租赁期间或者在乙方支付租金时发生税金,则税金由乙方承付,与甲方无关;每月租金,乙方应于下一个月租赁月初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乙方应支付甲方延期付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罚金;乙方在租调运期间如发生丢失、损坏,则乙方按现时市场价予以赔偿;同时,两份合同约定如果发生协商(仍)不能解决的纠纷,(则)由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裁决;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两份《租赁合同》落款处均由慈海生、储宏凯签名,并加盖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沐坝路工程项目部公章。两份合同签订的当日,慈海生依约将两台1200型电脑机配料斗出租给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沐坝路工程项目部使用。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沐坝路工程项目部向慈海生出具了租借收条。2010年5月4日,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沐坝路工程项目部又向慈海生租借了一部电动机(202KW,拌和机),并出具了收条。2011年1月12日储宏凯向慈海生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注明慈海生1200型电脑级配料斗两台套,租金每月4000元,共计9个月4天(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1月12日),合计租金36500元。在欠条下方空白处,储宏凯还备注“另丢失202KW电机一台,电脑遥控手柄一只。储宏凯”。
2011年1月27日,路桥工程处使用该处的便签纸向原巢湖市居巢区地税局天河分局出具一份加盖单位印章的《证明》,载明“地税局:兹有我单位沐坝路施工,租用机械用,税号为:241402486410236金额为:39200元整请予开票为宜。巢湖市路桥工程处2011年元月27”。基于此,为取得上述39200元租赁费,慈海生于2011年1月27日为取得完税证而支付了税金2959.60元。同时,巢湖市路桥工程处沐坝路项目经理戴宗俊还在机打发票的右上角审核签字“沐坝路工程用”。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该税款应由屹立公司、巢湖市路桥工程处来支付。
另,2011年12月30日,慈鑫旭根据屹立公司沐坝路工程项目部出具丢失设备赔偿款960元的收据,要求支付该赔偿款,但该款至今未付。
2015年2月16日,屹立公司向巢湖市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报告》,载明:因政府资金迟迟不能到位,我公司拖欠盛夏商拌站毛公桥、大孙桥商砼尾欠款,被贵院执行并冻结账号,因此次政府拨款数额有限,我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数额又很大,现农民工讨债盈门,因我公司是交通局直属企业(对内称交通局路桥工程处),公司办公地址在交通局六楼,现因农民工讨账,已影响到整个交通局各部门的正常工作,现特申请贵院以安定和谐为根本,此次只执行本金,不执行利息,或暂缓执行利息及诉讼费,余额用于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敬请批准所请求,特此报告。报告落款处加由巢湖市交通运输局注明“该企业隶属交通局下属公司2015年2月17日”,并加盖了巢湖市交通运输局印章。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事业)在职人员2016年度目标考核奖发放花名册(表三)》(复印件),该花名册的填报单位、主管部门分别由巢湖市路桥工程处、巢湖市交通运输局加盖盖章,落款处审核单位分别由巢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落款时间2017年6月20日)加盖盖章;花名册中载明的在职人员有5、戴宗俊、25、储安凯(2016年3月去世)。原告据此证明戴宗俊、储宏凯系被告巢湖市路桥工程处的(事业)在职职工的事实,进而证明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及机械租赁的主体同时也是被告路桥工程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屹立公司沐坝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相关工程机械租赁给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沐坝路工程项目部使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沐坝路项目部公章,同时由项目负责人路桥工程处储宏凯签名。该两份《租赁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约定型号、质量的租赁设备的义务,相关工程完成后,屹立公司沐坝路工程项目部返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36500元,并由巢湖市路桥工程处派驻项目部的负责人储宏凯出具了欠条。因屹立公司沐坝路工程项目部系为建设沐坝路道路工程由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临时性施工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关民事法律权利及义务由设立的法人享有、承担,屹立公司沐坝路工程项目部所欠付的机械租赁费36500元,依法应由屹立公司支付。
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屹立公司曾向巢湖市人民法院递交加盖巢湖市交通运输局确认公章的《申请报告》,陈述其是交通局直属企业(对内称交通局路桥工程处)的事实;而且,出具租赁费欠条的人员储宏凯系沐坝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更是被告路桥工程处的(事业)在职职工;路桥工程处出具的完税《证明》及原告开具的租赁费完税发票的付款方均为“巢湖市路桥工程处”。凡此种种,均指向一个事实即本案中屹立公司与路桥工程处系一个权利、义务主体,也即所谓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工程处共同支付机械租赁费36500元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
2011年1月27日为取得完税证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税金2959.60元,依据两份《租赁合同》的约定,该笔税款应由屹立公司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屹立公司、路桥工程处支付其垫付的租赁税金2959.30元,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屹立公司、路桥工程处赔偿丢失设备的价款96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每月租金,乙方(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下一个租赁月初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乙方应支付甲方延期付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罚金。”,但该“罚金”的计付标准明显过高,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该项主张也明显过高并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路桥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慈鑫旭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36500元、税款2959.60元;赔偿原告慈鑫旭丢失设备的损失960元;向原告慈鑫旭支付违约金62050元(以租赁费365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5年5月9日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此后利息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驳回原告慈鑫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路桥工程处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屹立公司沐坝路工程项目部系的屹立公司设立,因施工需要与慈鑫旭签订案涉两份《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屹立公司沐坝路项目部印章,同时由该项目负责人储宏凯签名。该两份《租赁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慈鑫旭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约定型号、质量的租赁设备的义务,相关工程完成后,屹立公司沐坝路工程项目部未返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及支付租金36500元,构成违约。
慈鑫旭于2017年1月27日为取得完税证,已向税务机关支付了涉案租赁费税金2959.60元,依据两份《租赁合同》的约定,该笔税款应由屹立公司支付。
慈鑫旭要求屹立公司赔偿丢失设备的价款96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延迟支付租金按延期付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罚金。该约定的计付标准明显过高,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屹立公司曾向巢湖市人民法院递交的加盖有巢湖市交通运输局公章的《申请报告》,认可屹立公司是交通局直属企业(对内称交通局路桥工程处),且储宏凯不仅系沐坝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是路桥工程处的(事业)在职职工。同时,路桥工程处出具的完税《证明》及开具的租赁费完税发票的付款方均为“巢湖市路桥工程处”。因此,屹立公司与路桥工程处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因此,慈鑫旭要求屹立公司、路桥工程处对本案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2011年1月12日储宏凯向慈鑫旭出具的租金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慈鑫旭多次主张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屹立公司、路桥工程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上诉人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路桥工程处各负担2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於笑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