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81民初1046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巢湖市皖维集团东区。
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巢湖市交通局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665731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与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58375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巢湖市交通局2012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大孙桥重建工程中标施工单位。其***重建工程因种种原因迟迟未能完工,工期严重延误,给当地居民出行造成极大不便,后经被告多次请求,由巢湖市交通局农村局出面,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完成了***剩余的所有工程量,总计44万余元。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所有劳务费及工人工资。但是2013年9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70%工程款,剩余壹拾伍万余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屹立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案涉工程被告是与大孙桥施工队签订的,而大孙桥施工队负责人是**,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共同施工了大孙桥和***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据原告陈述金额,超实际工程款十余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包括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均有约定。
3、支付月报二份及费用清单4份,证明我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尚欠我的工程款158375元。
上述证据,被告屹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甲方是大孙桥桥梁施工队,该施工队负责人是**,原告是受**委托签订协议的,适格的主体应当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月报是形象的进度款不是结算,月报中的金额有可能大于或者小于实际工程款,费用清单无任何单位签字和盖章,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屹立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举证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大孙桥施工队伍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付款凭证、付款清单,证明原告与**共同组建施工队伍,负责施工大孙桥工程,其中**是负责人,原告是现场施工人员,原告是受**委托的,工程款部分支付给**,一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共计支付大孙桥工程款563884元整。2、(2015)巢执字00333号执行裁定书及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和**代付执行款123000元。3、(2015)巢执字01440号执行裁定书及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和**代付执行款163020元。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签订的,与我无关;委托书有异议,是针对一段时间的委托不是整个项目的委托;付款凭证和付款清单有异议,2013年1月17日不认可,这钱是**拿的,2013年1月6日是***签字的不认可,不是我收到的。证据2,原告认可(2014)巢民二初字007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差欠***的***货款49155元,并已经支付20000元,对于被告被执行剩余货款不知情,对证据3认为该判决认定的差欠的货款系大孙桥货款,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关。
本院对原告、被告举证证据相互认可的予以确认,相互争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举证委托书证明***系案外人**委托,实际签约人系**,故***协议当事人,本院审查认为**委托书只提及大孙桥施工,并未提及***,故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定。证据3支付月报(第十、十一期),本院认为该两份月报的结算数字经多方负责人员签字,被告签章认可,故对该月报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该支付月报第九期载明***应支付工程款276234.77元,支付193364.34元,扣留82870.43元,第十一期载明(支表2,编号3),***变更工程价款98349.81元,被告自认支付70%,30%未支付,即扣留29504.94元,上述两期支付月报共计扣留***工程款112375.37元。原告提交的四张费用清单,本院认为该费用清单为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四份清单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证据1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非原告签字,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大孙桥工程,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委托书,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提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系巢湖市交通局2012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大孙桥重建工程中标施工单位,该公司在建设涉案工程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后续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量、工程款支付作出约定,原告完成了***剩余的所有工程量后,按照双方约定“后期工程款支付月报由乙方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上报,甲方按正常程序支付乙方工程款”,两期月报结算,涉案工程款374584.58元(276234.77元+98349.81元),上述款项被告屹立公司按照70%支付,已经支付262209.21元,扣留30%,即下欠112375.37元。另查明,原告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出具欠条差欠案外人***工程货款49155元,被告屹立公司代为支付291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工程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及其结算依据。被告认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为大孙桥桥梁施工队,该施工队的代表人是**,故**是适格原告。被告举证了授权委托书。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明确载明是***剩余工程,委托书只载明是大孙桥,故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上述协议的相对方是原、被告。原告的结算依据,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以支付月报实际发生工程量上报确定,故原告举证支付月报的扣留款项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举证已经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述其另案涉及***已代为支付判决款项为49155元,实际执行款项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予以划分,原告认可29155元,依照举证规则,本院认定被告代为支付款项29155元,对此为减少讼累,被告要求扣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扣减。原告诉请其他费用,没有得到被告签章(字)认可,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请工程款83220.37元(112375.37元-29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屹立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3220.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屹立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