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巢民一初字第00145号
原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成钢,
被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才,
原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屹立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屹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钢,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人代理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屹立公司诉称:被告何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对原告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11月8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巢劳人仲裁字176号裁决,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何某某人身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且被告何某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对该裁决不服,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2013)巢劳人仲裁字17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项,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议驳回起诉。
原告安徽屹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借条及***的身份证,证明***工程中的钢筋笼工程由***承包;2、580029950604号邮件详情单,证明巢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2013)巢劳人仲裁字176号裁决书,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收该文书。3、证人*万年证言,证明安徽屹立公司承建***工程,经其介绍,***承包该桥工程的钢筋笼工程,被告何某某系***的妻弟。4、证人***证言,证明***承包***工程中的钢筋笼工程,***雇请被告何某某干活。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万年及***为原告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58002950604号邮件单复印件及快递网络查询单,证明该邮件于2013年11月13日送达原告;2、(2013)巢劳人仲裁字17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
原告安徽屹立公司对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邮件单系复印件,字迹不清楚,无法看出签收时间,而网络查询清单并非快递回单,未加盖任何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被告提出两证人系原告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故对证人证言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巢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58002950604号邮件邮寄仲裁裁决书给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邮件何时送达原告双方发生争议,并各自举证,因原告举证的是原始证据,相比被告举证的邮件单复印件及邮件网络查询单,原告的证据更具有效力,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安徽屹立公司承建***改建工程,并将该项目工程中的钢筋笼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某某在该工程工地上班,从事钢筋工工作,2012年9月17日中午约12时40分,被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2月3日,巢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何某某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2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何某某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安徽屹立公司支付被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何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安徽屹立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2013年11月8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巢劳人仲裁字176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何某某工伤医疗费6654.6元;二、被申请人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1000元、住院护理费3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87.5元、鉴定费280元;三、被申请人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82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78145.6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68145.6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安徽屹立公司不服该裁决中的第二、三项,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二点,焦点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时效,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580029950604号快件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给原告,原告提供的580029950604号邮件详情单显示签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对被告的此点辩解不予采信。焦点二、原告应否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告承建***改建工程,其举证的证人*万年、***及书证借条证明***改建工程中的钢筋笼工程由***承包。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被告何某某因工受伤,原告应当支付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巢劳人仲裁字第176号裁决书对相关费用的裁决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