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交通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3165731-3。
法定代表人:*长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道雨。
委托代理人:***(褚道雨父亲),194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
上诉人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屹立公司)承建巢湖市坝镇***改建工程。***经授权为屹立公司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全权处理工程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宜。2012年至2013年4月期间,屹立公司为该工程从褚道雨处购买钢材。2013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由***出具欠条给褚道雨,欠条载明“今欠到褚道雨***(改建工程)钢材尾欠款加利息合计贰拾捌万柒仟伍佰元(287500元)。今欠人:***2013.11.22”。2014年1月30日,由***出具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钢材尾款月利息1分。屹立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给付9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30日(即2014年1月30日)给付22500元,2014年3月6日给付58600元。余款116400未能给付,致褚道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与屹立公司在三十日内归还拖欠的钢材款(本金116400元、利息22283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金额136305元(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4日,其后另行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巢湖市坝镇***改建工程为屹立公司承建,***经授权为屹立公司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全权处理工程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宜。屹立公司差欠褚道雨货款116400元未能给付属实,有屹立公司授权现场施工负责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褚道雨要求给付116400元,予以支持。
***为屹立公司授权现场施工负责人,能够全权处理工程施工、结算,故其出具的支付利息的承诺应属合法有效;***辩称因褚道雨的纠缠而出具该承诺,同时承诺上写明如果褚道雨不无理取闹则支付利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褚道雨有无理取闹的行为,故对其不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褚道雨主张支付月利息1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褚道雨主张利息的期间计算错误,对在2013年11月25日给付的90000元及2014年1月30日给付的22500元均是在***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之前,故不应计算利息;2014年3月6日给付的586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付款之日;对剩余未付的116400元亦应从承诺的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对褚道雨超过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巢湖市坝镇***改建工程为屹立公司承建,***经授权为屹立公司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全权处理工程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宜,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不承担给付责任;对差欠褚道雨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应由屹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屹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褚道雨货款1164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8600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6日,116400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标准均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2、驳回褚道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760元,由屹立公司承担。
屹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款项未结清,造成屹立公司未能向褚道雨支付剩余货款,原审判决屹立公司支付欠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屹立公司在结清工程款后付清褚道雨剩余欠款,并不再支付利息。
褚道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同意屹立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屹立公司欠褚道雨钢材货款已经结算,双方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未约定在案涉工程款结清之后,因此屹立公司上诉要求在结清工程款后付清褚道雨剩余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屹立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向褚道雨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钢材尾款月利息1分,因此原审判决屹立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屹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