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41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褚道雨。
委托代理人:褚世宏,系褚道雨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交通局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3165731-3。
法定代表人:*长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褚道雨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道雨诉称:2013年上半年,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巢湖市槐林镇大孙桥改建工程,该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于2013年在褚道雨处购买钢材,尚差欠钢材款139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工程现已竣工并完成决算,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给付差欠的钢材款,故起诉要求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13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17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其后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辩称:差欠的钢材款属实,该工程是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褚道雨系从事钢材零售个体工商户,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巢湖市槐林镇大孙桥改建工程承建方,**与***为该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2013年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从褚道雨处购买一批钢材。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共差欠褚道雨钢材款139800元,**、***代表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褚道雨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褚道雨提交的欠条等材料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建筑钢材买卖达成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褚道雨依约向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槐林镇大孙桥改建工程供应了钢材,**、***作为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与褚道雨进行了钢材款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该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出抗辩,故褚道雨主张要求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139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褚道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褚道雨钢材款139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50元,由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褚道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举证2013年5月15日钢材款的欠条及承诺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协议,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上诉人不能接受,请求二审改判增加逾期付款利息27960元。
被上诉人**、***、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褚道雨、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褚道雨提供的欠条、销售清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8日,双方通过结算,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褚道雨钢材款139800元事实清楚,有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虽然该欠条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依照交易习惯,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买卖行为完成并结帐后,理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驳回褚道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褚道雨钢材款13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褚道雨承担200元,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