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

***与宜春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02民初5506号
原告:龙国红,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春市时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宜春市平安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800492001172M。
法定代表人:熊建安,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国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币261038.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宜春市建材大市场内经营不锈钢加工店,在2018年3月28日期间,原告在店门作业时,被被告工程队开挖的泥石绊倒摔入坑里,在摔倒的过程中,原告被手中的切割机割伤,后立即拨打120救护车,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十天,话费医疗费13283.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费用。经秀江街调解委员会及建材市场物业办主持,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存在关联,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国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6元,退回给原告龙国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