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俊东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俊东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55号
原告江西俊东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工业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俊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平生、龚浩,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北京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魏有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俊东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俊东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东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以挂靠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原告的综合宿舍楼、值班室、综合楼及2号车间的土建工程。承建过程中,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原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定,被告实际施工工程款为5205955.0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则原告仅需支付工程余款137817.26元。庭审中原告已提出承包价包含税金的问题,两审法院均认为“税金的处理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告***和***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出借施工资质的单位,收取原告工程款后,均负有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原告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付款义务,三被告却至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亦未向原告交付相应工程款的发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并交付工程款金额为5205955.01元的相应税务发票(综合税率按6.631%计算,税额为34520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安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借用被告江西建安公司资质与原告俊东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江西建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俊东公司综合宿舍楼、值班室、综合楼及2号车间的主体、内外墙装修等工程,建筑总面积约为72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价格为825元/平方米(含税);2011年8月7日,被告***、***再次借用被告江西建安公司资质与原告俊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原告同未约定事项进行了补充。事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原告俊东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4807840元。2012年,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赣州市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7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工程款总额为5205955.01元,扣减已支付的4807840元及质保金260297.75元,俊东公司仍应向***、***支付137817.26元。该判决在主文中告知双方所争议的税金问题,可以另行起诉。俊东公司、***、***均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赣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后,原告按判决支付了137817.26元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4945657.26元。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就已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方出具税务发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并交付工程款金额为5205955.01元的相应税务发票(综合税率按6.631%计算,税额为345206.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资格证、(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3)赣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1430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会议纪要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所议定的工程单价约定了825元/平方米(含税),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税金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作为收款方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原告共向被告支付4945657.26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5205955.01元的相应税务发票理由不充分,只能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税务票据。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江西俊东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945657.26元工程款税务发票。
二、驳回原告江西俊东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78元,由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廷庆
人民陪审员  邓雪蕾
人民陪审员  肖 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