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俊东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俊东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民终3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俊东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工业园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兴国县。
上诉人江西俊东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二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俊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本案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后至少5年,而非1年。2013年3月20日工程竣工,目前尚处于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2#车间及综合楼屋顶漏水开裂等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当归还质量保证金。2、上诉人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应当先履行向上诉人给付发票、赔偿损失及质量保证义务。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60297.7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其中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为25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6日,原告***、***借用案外人江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俊东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俊东公司综合宿舍楼、值班室、综合楼及2号车间的主体、内外墙装修等工程,建筑总面积约为7200,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825元,依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格含税。付款方式:……其余工程款自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除留下工程总造价5%作***外,其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满一年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期满后七天内付清***。2011年8月7日,原告再次借用案外人建安公司资质与被告俊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原、被告未约定事项进行了补充。2013年8月7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总建筑面积为6844.6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5646795元(6844.60平方米×825元/㎡),但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减少的工程造价为440839.99元,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款为5205955.0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807840元,***按合同约定应按工程总造价的5%预留为260297.75元(5205955.01×5%)。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10日验收合格。原告***、***、被告俊东公司均对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12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赣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因***尚未到返还期限,因此***在该案中未作处理。现***返还期限到期,被告未返还工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俊东公司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就***返还时间问题,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满一年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期满后七天内付清***”,此约定与工程基础设施质量保修期的规定并不冲突,也未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质量保证金”的理解应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条的规定,解释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年”作为“缺陷责任期”,而“一年”按照字面理解应是指从工程竣工验收后届满一年,即从工程验收日2013年3月10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缺陷责任期,至2014年3月10日届满。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验收一年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期满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即应在2014年3月17日前将***付清。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验收合格一年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297.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此期间届满后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可从返还***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原告未出具足额的工程款结算发票而拒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俊东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60297.7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被告江西俊东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质量保修期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满一年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期满后七天内付清***。因此,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为1年。上诉人主张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来计算,但该条例仅规定了保质期限,未规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问题,保证金的退还双方有约定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上诉人主张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先履行损失赔偿义务及质量保证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问题的存在、损失大小及应当扣除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双方并未对返还工程***应以被上诉人给付发票为前提进行约定,上诉人不得以给付发票对抗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上诉人江西俊东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佳
代理书记员曾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