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超众装饰标牌有限公司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常州市超众装饰标牌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412行审178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监察支队武进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康,该局监察支队武进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常州市超众装饰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8039846W)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国土资武罚字[2017]029号},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国土资武罚字[2017]029号}。
申请执行人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案件调查报告;3、宗地图、规划图;4、罚没款收据复印件;5、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国土资武罚字[2017]029号},并于同年7月12日送达。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常国土资(武)罚催[2017]第019号}并送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仅缴纳罚款77440元,未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彩钢厂房和场地,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国土资武罚字[2017]029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