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高安分局,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68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2800-X。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高安分局(以下简称高安公路局)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左右,***驾驶太阳牌二轮摩托车在高伍公路(高安至伍桥公路)伍桥镇高家村陈家村路段,与***停放在道路上收稻谷的大板车发生碰到,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5)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0天(2015年10月25日-2016年1月12日),***实际支付医疗费144529.24元,另支付救护车费用620元。2016年5月20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车祸后致右大腿损伤,行“右大腿中段截肢术”后致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m)至规定,***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重伤二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的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五级伤残。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之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2740元。***因为进行了右大腿截肢术,2016年6月27日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假鉴字第033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大腿截肢,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需安装大腿假肢,价格为25000元,该款假肢属于普通使用行假肢,需每四年更换1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首次装及训练时间为45天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20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食宿自理。根据中国人均寿命74.83岁,***现年44岁,需装配的假肢及锁具次数为8次,硅胶套装配次数为8次,依据标准上述费用共计为240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驾车与***停放在道路上收稻谷的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该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7:3。***与***就赔偿达成和解,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院予以确认。***提出高安公路局为事故发生的道路(高伍公路)管理者,虽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高安公路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高伍公路管理为高安公路局,对此高安公路局也无异议。高安公路局提出本次事故的发生不符合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与当事人停放在道路边上的大板车相碰撞,不是***把稻谷晒放在道路上而引起,与高安公路局的管理无关,高安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本起事故的交警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指出,事故发生时,***是将自己的稻谷堆晒在高伍公路上,板车是在收稻谷时放在路上,***因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大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造成损失。高安公路局作为该公路的管理者,对在路上堆晒稻谷妨碍交通行车安全的行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是不争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对高安公路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要求高安公路局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高安公路局在管理上的局限性,***的损失主要责任份额酌情由高安公路局承担30%。***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为144529.24元。误工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每天收入94元,以鉴定的误工期180天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6920元(94元/天×180天);护理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每天收入107元,以鉴定的护理期90天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9630元(107元/天×90天)。营养费以鉴定的营养期90天为准按30元/天计算,确认金额为2700元(3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4000元(5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139元,以其伍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133668元(11139元/年×20年×60%),鉴定费确认***共支付4240元。交通费支持***诉请1000元,假肢安装费用为24000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56687.24元,该款的70%即人民币389681.07元,由高安公路局承担116904元(389681.07元×30%)。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高安公路局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69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高安公路局承担2587元,***承担1559元。
高安公路局上诉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是***,***与***已达成和解,现又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本案事故起因并不是修路、挖坑等引起的,***晒谷和停放大板车也未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管理和维护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是指未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而本案事故并不是因上述原因引起的,故原审的相关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高安公路局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为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高安公路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安公路局作为高伍公路的管理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在公路上晒谷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已按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了制止、清理,故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上诉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高安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剑
代理审判员*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聂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