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24民初501号
原告戴启发,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戴发根,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新民,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鲁贤才,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被告卢贵根,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宜丰县城新昌中大道80号,组织机构代码:01474833-5。
负责人廖勇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住所地:宜丰县东门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6297-3。
负责人杨晚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戴启发与被告鲁贤才、卢贵根、宜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下称宜丰交通局)、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下称宜丰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发根、戴新民,被告卢贵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玲、宜丰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熊威、宜丰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李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贤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启发诉称:2015年10月2日19点9分左右,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从宜丰县城返回石市集镇,途径宜丰至320国道新连接线竹源路段时,未发现第一被告鲁贤才放在右侧车道的谷袋,车辆避让不及,撞上谷袋后侧翻,紧随其后的第二被告卢贵根驾驶赣C×××××摩托车避让不及,撞上原告助力摩托车,造成原告及卢贵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戴启发、被告鲁贤才、卢贵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宜丰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二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64799.24元,出院后经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74%;误工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费计算90日;日后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用三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鲁贤才、卢贵根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方,理应按宜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被告宜丰交通局、宜丰公路局分别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养护部门,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但至今,四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损失2228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鲁贤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5年10月2日宜石公路竹源段,当时我和一同事请人用车载谷子回来在竹源段最边上一条道,把谷子卸下来,刚卸完没多久,我站在谷子最前头打电话,此时,当事人启发、卢贵骑车从宜丰过来,车子骑在第三道上,离我谷子大概是二十多米远,为避让对向车子,受对向车灯影响,卢贵根的摩托撞在戴启发的摩托上摔倒在第三道和第二道的白线上。随后报警,石市交警当时并没有认为我是当事人,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此起事故与我谷子无关,更与我无关,提供三张图片为证,摩托出事的第一现场离谷子尚远,且从地上的痕迹可以看出摩托是从左向右避让对向车摔倒所致,不存在撞谷袋或避让谷袋,且当事人不听劝阻,把摩托推离现场。赣C×××××且有二次推离现场,故意放在谷旁企图嫁祸谷主,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判决本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卢贵根辩称:1、首先本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先是原告疏忽大意撞上被告鲁贤才放在路边的谷袋,而当时本人驾驶的摩托车是避让不及,撞上原告倒地的摩托车,也侧倒了。这是表述事情发生的经过,而这一系列的事故造成的后果是造成原告及本人受伤,也就是说这份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并没有写明是因为其自己撞上谷子受伤,还是撞上谷子后本人的二次撞上所加重的。事实上本人只是撞上了原告的摩托车并没有撞上他本人,故本人只应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负部分赔偿责任,而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负责任。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虽然本人认为不承担责任,但还是认为标准偏高。护理期间只支持住院时间即34天原告所做的鉴定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至支持,交通费应与住院时间相符的正式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只能支持一个等级3000元。
被告宜丰交通局辩称,关于本案,本单位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原告的,无论从哪方面,本局均无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宜丰公路局辩称:对原告的事故造成的损失,都与公路局没有因果关系,320连接线无论产权还是维护都不是属于我局的,产权是宜丰县人民政府的,管理也不是我局。在公路上发生事故,公路就应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无论从什么角度都是没有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9点9分左右,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从宜丰县城返回石市集镇,途径宜丰至320国道新连接线竹源路段时,未发现第一被告鲁贤才放在右侧车道的谷袋,车辆避让不及,撞上谷袋后侧翻,紧随其后的第二被告卢贵根驾驶赣C×××××摩托车避让不及,撞上原告助力摩托车,造成原告及卢贵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戴启发、被告鲁贤才、卢贵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宜丰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二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61440.54元,出院后于2016年5月19日经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74%;误工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费计算90日;日后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用三万元。鉴定费3359元由原告垫付,残疾辅助器费350元。
另查明,320国道新连接线竹源路段属于宜丰公路局养护路线,对清理路面障碍、恢复原状、强制清除遗洒物、污染物等有维护和养护职责。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发票、交通费发票、判决书复印件,宜丰分局管养线路汇总、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被告鲁贤才、卢贵根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鲁贤才、卢贵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被告宜丰公路局对于该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被告鲁贤才在320国道新连接线竹源路段晒谷子,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宜丰公路局有对所管理的路段清理路面障碍的义务,但是对于被告鲁贤才晒谷子的行为,宜丰公路局并没有采取措施制止其晒谷子,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赔偿赔偿责任为10%,原告与被告鲁贤才、卢贵根各负30%。
针对原告戴启发各项有争议的损失,原告戴启发住院34天,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即227天为误工时间误工费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营养费为20元/天、交通费150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戴启发四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具有一定的打击,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戴启发的损失为:医疗费61440.54元、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8160元(80元/天×227天)、误工费18160元(80元/天×227天)、残疾赔偿金164857.2元(11139元/年×20年×74%)、鉴定费335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费350元,共计318306.74元,其中被告宜丰公路局承担10%赔偿责任,即:318306.74×10%=31830.67元,被告鲁贤才、卢贵根各负30%,即:318306.74×30%=95492.02元,原告自负30%,即318306.74×30%=95492.0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鲁贤才、卢贵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戴启发损失95492.02元,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赔偿原告戴启发损失31830.67元。
二、驳回原告戴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被告鲁贤才、卢贵根各承担1306元、由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承担470元,由原告戴启发自负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小霞
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
代理审判员 袁 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