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9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贤才,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巫建新,宜丰县新昌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住所地:宜丰县东门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6297-3。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启发,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戴发根,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戴新民,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原审被告:宜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宜丰县城新昌中大道80号,组织机构代码:01474833-5。
上诉人鲁贤才、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下称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戴启发、***、原审被告宜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下称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9点9分左右,戴启发驾驶助力摩托车从宜丰县城返回石市集镇,途径宜丰至320国道新连接线竹源路段时,未发现鲁贤才放在右侧车道的谷袋,车辆避让不及,撞上谷袋后侧翻,紧随其后的***驾驶赣C×××××摩托车避让不及,撞上戴启发助力摩托车,造成戴启发及卢贵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戴启发、鲁贤才、卢贵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戴启发先后在宜丰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二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61440.54元,出院后于2016年5月19日经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74%;误工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费计算90日;日后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用三万元。鉴定费3359元由戴启发垫付,残疾辅助器费350元。320国道新连接线竹源路段属于宜丰公路局养护路线,对清理路面障碍、恢复原状、强制清除遗洒物、污染物等有维护和养护职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该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戴启发与鲁贤才、***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公路局对于该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鲁贤才在320国道新连接线竹源路段晒谷子,属于违法行为,公路局有对所管理的路段清理路面障碍的义务,但是对于被告鲁贤才晒谷子的行为,公路局并没有采取措施制止其晒谷子,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该院酌定赔偿责任为10%,戴启发与鲁贤才、***各负30%。针对戴启发各项有争议的损失,戴启发住院34天,故该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即227天为误工时间误工费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营养费为20元/天、交通费1500元,该起事故造成戴启发四级伤残,对其的身体及精神都具有一定的打击,故对戴启发的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1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戴启发的损失为:医疗费61440.54元、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8160元(80元/天×227天)、误工费18160元(80元/天×227天)、残疾赔偿金164857.2元(11139元/年×20年×74%)、鉴定费335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费350元,共计318306.74元,其中公路局承担10%赔偿责任,即:318306.74×10%=31830.67元,鲁贤才、***各负30%,即:318306.74×30%=95492.02元,戴启发自负30%,即318306.74×30%=95492.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鲁贤才、卢贵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戴启发损失95492.02元,公路局赔偿戴启发损失31830.67元;二、驳回戴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鲁贤才、***各承担1306元、由公路局承担470元,由戴启发自负148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公路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1830.67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于事发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路段的产权是县政府,建设单位是建设局,管理单位是城管局和交通运输管理局,该路段属于县政府建设的县城连接320国道的专线,简称320连接线,至今未纳入上诉人的管养范围,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属于选择性司法,在公路上晒谷是全国性普遍存在的,对该现象的管理是多个部门的职责,包括交警、城管等部门,如果说对被上诉人晒谷未加制止有过错的话,而且已经作为被告的交通局却没有承担责任。相反,上诉人与该路段没有关系,却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鲁贤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由上诉人赔偿戴启发损失和案件受理费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收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2日随开庭传票给本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加盖公章。2、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戴启发不是因为撞上了上诉人堆放在公路非机动车道上的谷袋,事故发生在双向6车道的中线第1条快速车道,与本人堆放谷袋的非机动车道相隔一条车道,直向相隔20多米。事故发生后,本人出于好心,打110报警,因路中危险,戴启发自己走到非机动车道上本人堆放的谷袋边休息,事发经过有证人漆某以佐证。3、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没有证据效力和法律效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了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戴启发答辩称:一、上诉人鲁贤才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假的,与事实不符。首先,该事故认定书在一审阶段各方已经确认了其真实性,上诉人鲁贤才没有法定理由不参加诉讼,是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该事故有报警、出警、现场查勘记录,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交警部门的姓名和单位盖章,是合法有效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二、上诉人鲁贤才诉称的事故真实情况也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发生后,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市中队民警到了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和询问,认定了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事发当时,是答辩人助力摩托车避让不及撞上谷袋,造成答辩人受伤的事实。而鲁贤才自称的事故事实,是为了推脱责任,其庭后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超过了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没有任何证据效力。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上诉人鲁贤才应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三、上诉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认为事故与己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阶段,答辩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事发路段是有宜丰县政府投资……,目前日常养护由宜丰公路局分局负责。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路段,因为上诉人鲁贤才在路面晒谷、堆谷形成了路面障碍,而公路局属于管理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路局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其应当对不作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鲁贤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交警拍摄的九张照片,拟证明,宜丰交警办案警官通过手机传送给鲁贤才,其已随书面答辩状交给了一审法官。图一是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地点,图二是证明事故当事人发生事故后将事故摩托车推离现场,摆放到谷袋边上。图三照片是交警在拍摄十分钟后为了做事故现场的照片。上诉人公路局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其照片拍的也不清楚。如果现场没有破坏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可以认定的,但其搬动了摩托车所以不清楚。被上诉人戴启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不清楚,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把谷袋被摩托车撞烂的照片洗出来,达不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相反是正好撞到了谷袋。因为车速过快其也有可能撞上谷袋后飞出去了一段距离。上诉人鲁贤才为支持其上诉主张还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上述两证人也接受了其他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公路局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宜春市公路局养护路线表;第二组,宜丰县对接320国道新连接线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第三组,宜丰县320国道新连接线路面工程建设合同书。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该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产权单位是宜丰县政府,产权不属于公路局。该路段也不属于公路局管养范围,因此,不应由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交通局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公路局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路段所有权人是宜丰县政府,县政府委托交通局对外发包该路段的建设。该路段不属于公路局管养范围,该段公路是经县政府专门的办公室在建设管理。被上诉人戴启发质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鲁贤才提交的照片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所拍摄的,但仅是部分照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上述照片无法推断出事发经过,也达不到鲁贤才所称,其谷袋未与戴启发摩托车发生碰撞的证明目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也称未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从其作证的内容也不能推断出鲁贤才所堆放的谷袋未与戴启发所驾乘摩托车碰撞的事实,且交警部门对鲁贤才堆放谷袋阻碍交通,及与戴启发驾乘摩托车碰撞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因此,对鲁贤才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路局提交的三组证据,养护线路表、工程建设合同书、交工验收证书,该三组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三组证据具有合法的签章,因此,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公路局下设的建设集团公司承接了事发路段建设工程(宜丰县对接320国道新连接线工程),并于2013年11月15日将该路段建设完成,向交通局作了交工验收的事实。可以证实自2013年11月15日之后,对事发路段负有养护义务的为交通局,而不是公路局。因此,对该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公路局下设的建设集团公司承接了事发路段建设工程(宜丰县对接320国道新连接线工程),并于2013年11月15日将该路段建设完成,向交通局作了交工验收,本案事故发生时,交通局对事发路段负有养护义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鲁贤才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鲁贤才在道路右侧车道堆放谷袋,导致戴启发驾车避让不及,撞上谷袋。**才在道路上堆放谷袋的行为阻碍了交通,其与戴启发、***负有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因此,鲁贤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公路局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期间,公路局举证证实事发路段已于2013年11月15日移交给了交通局。交通局虽称该路段仍由公路局管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路段委托给公路局管养的事实。因此,事发路段的产权人为交通局,在其不能证明该路段已委托他人管养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管养义务,并由其对事发路段养护不到位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基本事实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戴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被告鲁贤才、卢贵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戴启发损失95492.02元,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赔偿原告戴启发损失31830.67元。
三、限上诉人鲁贤才、被上诉人卢贵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戴启发损失95492.02元,原审被告宜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赔偿戴启发损失31830.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共计7517元。由鲁贤才承担3586元,由***承担1366元,由宜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承担1078元,由戴启发自负1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剑
代理审判员邢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