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

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住所地: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揭宜群,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竹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系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安全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新民,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与被上诉人***、漆新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新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明知原审被告名称错误,在原审原、被告均对此提出书面申请和异议的情况下,仍不予纠正并缺席判决,属违法缺席判决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
发回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付剑
代理审判员*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邢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