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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德其和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贯路5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53961418X。
法定代表人:沈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其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103号电商产业园6号楼二楼集中办公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94UL809B。
法定代表人:刘云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鹏、曹荣君,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鑫鼎广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闽江四路1号四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UD3K578。
法定代表人:杨德志。
原审被告: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915QA7X。
法定代表人:洪燕。
原审被告:东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日街34号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11045608。
法定代表人:王哲。
原审被告:青岛淑华玉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82号夹岭沟小区5-5-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UJ7CM99。
法定代表人:高玉峰。
上诉人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德其和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鑫鼎广厦劳务有限公司、江西臻安建设有限公司、东洲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淑华玉峰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3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也是主要被告,因此票据支付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应为上诉人所在地,而上诉人住所地在城阳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审被告青岛鑫鼎广厦劳务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军玲
审 判 员 赵 鉴
审 判 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潇潇
书 记 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