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洲建设有限公司

东洲建设有限公司、姚淑华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申1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东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88号冰***产业园区A1栋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淑华,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41号5-3。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68号宏誉大厦1304E。 法定代表人:**珍,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黄海西四路国际商务大厦313-22号。 法定代表人:徐炯珍,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洲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淑华、大***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洲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姚淑华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任意扩大笔迹鉴定的证明效力,导致形成错误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申请再审未作规定,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以该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判断该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再审诉的利益。若该第三人未承担民事责任,则其不具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其不具有上诉权利,相应地亦不具有申请再审权利;若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则表明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可作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相应地,其有权申请再审。本案中,姚淑华诉请其自始不具有大***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身份,东洲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对该案诉讼标的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生效判决对姚淑华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未判决东洲建设公司承担实体权利义务。从诉的利益角度看,东洲公司不具有再审利益,因其不可能通过再审获得更有利的法律地位。即便东洲建设公司系原审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但因其不具有上诉权利,不具有再审利益,故东洲建设公司非本案适格的再审申请人,其无权申请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魁‎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