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洲建设有限公司

大***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东洲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2民初23579号 原告:西安曲江新区建亮家家政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商铺。 经营者:***,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XX镇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西安曲江新区建亮家家政服务部诉被告大***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东洲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西安曲江新区建亮家家政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431.7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59.27元(以5743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为1259.27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春临四路的西安公园世家3地块一期2号楼保洁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按照固定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除公区外,公区属于赠送保洁部分,不计入单价结算);合同单价分为两部分:开荒保洁单价2.5元/㎡,精保洁单价4.4元/㎡。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每项进行结算(开荒、精保洁两部分),每栋楼分别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2022年2月15日,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前付给2号楼保洁班组进度款50%以上,如未按期付款,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2022年2月26日,被告二与原告确认原告的保洁工程基本完成。被告三**作为项目经理,于2022年3月9日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发送《 XX楼XX组 结算单》,经对账,原告的保洁劳务费共计83431.7元。被告已支付26000元,但仍有57431.7元的劳务费未予结清。但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剩余的劳务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大***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公司(分包人、乙方)于2021年11月20日签订的《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大华公园世家3地块一期精装修工程2号楼保洁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春临四路;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则应遵从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大***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庄河市XX乡XX村XX大街XX号,被告东洲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X街XX号XX号,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X路XX号XX,原告公司与被告大***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园世家3地块,以上均不在我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将案件移送至被告大***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 杰 书 记 员  **影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