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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曲江新区某家政服务部与大连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83民初364号 原告:西安曲江新区某家政服务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xx。 经营者:张某,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南县人,住陕西省洛南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 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鞍子山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张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3419。 第三人:齐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西安曲江新区某家政服务部(以下简称某家服务部)与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第三人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辽0283民初11x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辽02民终85x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3)辽0283民初11x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家服务部的经营者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张某、第三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家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张某及第三人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431.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张某及第三人齐某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春临四路的西安公园世家3地块一期2号楼保洁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按照固定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除公区外,公区属于赠送保洁部分,不计入单价结算);合同单价分为两部分:开荒保洁单价2.5元/平方米,精保洁单价4,4元/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每项进行结算(开荒,精保洁两部分),每栋楼分别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2022年2月15日,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前付给2号楼保洁班组进度款50%以上,如未按期付款,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2022年2月26日,被告二与原告确认原告的保洁工程基本完工。被告三张某作为项目经理,于2022年3月9日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发送《二号楼保洁班组结算单》,经对账,原告的保洁劳务费共计83431.7元。被告已支付26000元,但仍有57431.7元的劳务费未予结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起,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剩余的劳务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某公司雇佣被告张某干保洁,被告张某又将保洁包给了原告,被告某公司已经向张某足额支付了劳务费,某公司对原告不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并非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大华公园世家的项目经理,被告某公司并未制作大华公园世家项目部公章,同时,也没有项目章的授权,所以劳务分包合同与某公司无关。补充一点,案涉合同和结算单加盖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我公司并未授权任何公司和个人加盖项目部章。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代表大华项目负责人老板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有支付的款项都是由老板齐某支付,我是给齐某打工,负责材料和现场管理。 第三人齐某述称,是张某替我去找的原告,张某是替我和原告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我现在和原告结算的金额有出入。另外,我对某公司辩称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的有意见,我是有授权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西安市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第三人齐某系被告某公司监事。 2020年5月,被告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东洲建设公园世家3地块一期一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约定由被告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公园世家3地块一期”一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 原告提供签订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的《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2号楼保洁)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人(甲方)为某公司,分包人(乙方)为某家服务部,合同主要内容为:“一、5.承包内容及范围:乙方承接甲方本工程中标图纸所示范围内:公园世家3地块一期一标段住宅批量精装修2#楼(户内及公共区域保洁,其中公区保洁不计入整体核算价格,由乙方免费完成)工程等一切内容”;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某建设有限公司大华公园世家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由张某(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签字,乙方处加盖“西安曲江新区某家政服务部合同专用章”,并由经营者张某签字。庭审中,第三人齐某认可其系案涉工程2号楼保洁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均受雇于第三人齐某,被告张某系代表第三人齐某签订的合同。同时,原告在原审中亦认可被告张某受雇于第三人齐某。 2022年2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22年3月15日前付给2号楼保洁班组进度款50%以上,如未按期付款,甲方承担一切费用。”落款处由张某、***签字,并加盖“某建设有限公司大华公园世家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第三人齐某对该《承诺书》内容予以认可。 2022年2月26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2号楼保洁”进度计划明细一份,内容为:“2号楼保洁,14-24层做完;26日,1-14层保洁做完,(室内)尽量,27日,跃层、公区、负一负二完成。”落款处由***、张某签字,并加盖“某建设有限公司大华公园世家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第三人齐某认可***是其项目经理,对该进度明细予以认可。 2022年3月9日,被告张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经营者张某发送《二号楼保洁班组结算单》,内容为:“……总进度款83431元,全部扣款:电梯泡水6500元、项目部罚款1000元、代付人工1100元、代付人工5000元、打人医药费2000元、人工费1840元。……”该结算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总进度款为83431元、项目部罚款1000元,对于其他扣款项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齐某认可原告为其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但主张应先予结算。 另查,被告张某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经营者张某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2号楼开荒保洁进度款);2021年12月23日,第三人齐某委托他人向原告转账13132元。2022年3月10日,第三人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经营者张某转账8000元(转账说明:西安大华2号楼保洁班组);2022年3月24日,第三人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经营者张某转账5000元(转账说明:西安大华2号楼保洁)。原告接收上述款项共计36132元。 再查,被告某公司提供《结算定案表》及向被告张某银行账户转账明细一份,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57431.7元劳务费及利息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案涉《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2号楼保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在该合同的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是因其受雇于第三人齐某,实际上是代表齐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齐某自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张某的签字予以认可,同时原告的经营者张某亦知悉被告张某受雇于第三人齐某,故原案涉《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合同关系主体应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齐某。在原告已为案涉工程提供保洁服务的情况下,第三人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齐某虽未直接形成最终结算金额,但第三人齐某对劳务总进度款83431元无异议,且被告张某代表第三人齐某已向原告作出了付款承诺,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36132元,以及原告认可的项目部罚款1000元外,第三人齐某尚欠原告劳务费46299元(83431元-36132元-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齐某给付劳务费462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22年3月9日收到《二号楼保洁班组结算单》,但原告与第三人齐某并未对《二号楼保洁班组结算单》进行最终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承担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审立案之日2023年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第三人齐某辩称电梯泡水、代付人工等费用是否应予从劳务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对《二号楼保洁班组结算单》扣款明细中项目部罚款1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项目支出费用均不予认可,现第三人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应由第三人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第三人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及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2号楼保洁)虽在落款处盖有“某建设有限公司大华公园世家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非一个单位的正规公章,且某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虽系公园世家3地块一期一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的承包方,但并非《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2号楼保洁)的相对人,该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对被告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除上述证据外,原告再无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与本案有关。另,被告张某受雇于第三人齐某,第三人齐某对被告张某所作出的承诺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第三人齐某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张某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曲江新区某家政服务部劳务费46299元,并承担该款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曲江新区某家政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8元,由第三人齐某负担958元。第三人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58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