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7民初2385号
原告:伊金***九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69287789X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阿勒腾席热镇。
法定代表人:王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娜,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伊金***九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泰热力公司)诉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提起反诉并在反诉中列明了本诉外的第三人。本院作出(2021)内0627民初2385号民事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6民终22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泰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泰热力公司诉称,被告***是伊旗阿镇电力街西伊金***利市超市后面平房的所有权人,该住房的供暖由原告九泰热力公司提供,供热面积是112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4.50元,供热时间为2016年至2021年的供热期,现被告仍欠原告6658.4元供暖费未交纳,经原告九泰热力公司催缴,被告***拒不交纳,故原告九泰热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交纳2016年-2021年度的供暖费6658.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九泰热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至2016年三个供暖期的缴费明细、2016年至2021年五个供暖期的欠费明细及情况说明,拟证明:1.“华麟小区新增住宅119***”供暖费的交费义务人为本案被告;2.被告欠原告2016年至2021年五个供暖期的供暖费为6658.4元;
证据2: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20年4月10日,原告九泰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入户向被告告知交纳供暖费并告知再不交供暖费将会面临停暖。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伊旗阿镇电力街西伊金***利市超市后面平房的所有权人,该平房由原告九泰热力公司供暖,供热面积为112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4.5元,年供暖费为1624元。被告***已交清2013年度-2015年度供暖费,2016年后的供暖费一直未交纳,因被告***长期未交纳供暖费,2021年原告九泰热力公司按报停处理,报停后2021年度供暖费原告按年度供暖费的10%计收即162.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九泰热力公司2016年度-2021年度供暖费及报停费合计665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九泰热力公司作为供热方已向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欠付2016年度-2020年度的供暖费6496元,2021年度供暖费报停后按年度供暖费1624元的10%计收为162.4元,共计6658.4元,故原告九泰热力公司要求被告***交纳6658.4元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伊金***九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66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丁莉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