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7民初5855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6。
被告:伊金霍洛旗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址同户籍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边某与被告蒋某、伊金霍洛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蒋某赔偿原告边某财产损失及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507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共计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边某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将原有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944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物业费2244.3元、供暖费2374.32元、公证费15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鄂尔多斯市邻居,原告住703室,被告住803室。2024年10月28日,原告接到小区物业人员的通知,被告所有的803室内出现大面积跑水,请原告回家查看。当日原告回到其所居住的703房屋,发现屋顶被水侵泡,其屋内床、窗帘、墙面、柜体、门以及门框都被水浸泡,日后也在无法使用,当日原告报警,且通知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拒不赔偿。另外,该房屋是原告为子女购买的婚房,因漏水事件的发生,导致影响其居住,现原告全家只能选择在外租房。故提起本案诉讼。另,被告蒋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申请追加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费用扩大了损失,实际只淹了一个卧室;第二项诉讼请求物业费、供暖费也扩大了损失,实际只淹了一个卧室,不存在完全不能居住的情况;认可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本次事故系被告蒋某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室内暖气破损而发生的单方事故,被告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系被告蒋某室内暖气管破裂发生事故所导致,而室内暖气管系热用户自行负责维护管理范围,应由被告蒋某承担责任,若室内暖气管完好无损、即便室外回水阀门未关闭,也不会导致漏水事故,即此次事故损失系被告蒋某单方导致,与某甲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二、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充分的管理提醒义务,本次事故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称本次事故系物业公司私自打开回水阀门所致,且某甲公司未尽提醒义务,但是在被告蒋某申请报停时已阅读《报停申请》,上面提示“报停的房屋,热用户需自行关闭室内外采暖系统的供回水阀门,必要时采取保温防寒措施,停热期间由热用户自行或向供热单位申请安装锁闭阀或阻断供暖,同时热用户承担回水阀门始终处于关闭或阻断状态的管理义务,非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热用户自行承担。”即被告某甲公司已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且在报停后为被告蒋某关闭了供暖管道并安装了锁闭阀,即被告某甲公司在报停事项中已充分履行相关义务,且依据上述协议,热用户需承担回水阀门始终处于关闭或阻断状态的管理义务,故即使本次事故与回水阀门打开有关,亦是原告和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与某乙公司无关,供暖管道破裂是蒋某家中的管道破裂,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某乙公司无关。蒋某家中的供暖阀门不属于公共设施,不在某乙公司的维护范围,某乙公司在供暖期间,在业主微信群发布了有关供暖期间注意事项,已经履行了某乙公司应尽的义务和职责,某乙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边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边某、蒋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1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证明:鄂尔多斯市即案涉受损房屋由原告边某所有,803室由被告蒋某所有。
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页、报警视频、手机录音光盘1张,手机照片打印件23页,鄂尔多斯市中信公证书原件一份5页含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系鄂尔多斯市邻居,原告住703室,被告住803室,2024年10月28日因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致屋内跑水,导致原告房屋以及屋内家具受损,原告于当日向伊金霍洛旗某报警,并于2024年11月12日通过鄂尔多斯市中信公证处固定证据。
证据三:1、寝具售货单1份1页(床、床垫、床笠、床头柜);2、壹饰界橱柜推拉门定制单1份1页(窗帘、窗帘纱);3、某店购销合同1份1页(主卧灯、安装费);4、孟某木门定单合同1份1页(主卧门、地脚线),以上证据提供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购买案涉房屋内受损的家具家私花费明细,其中床花费7500元、床垫花费6500元、床笠花费1000元、2个床头柜花费1400元、主卧窗帘花费1600元、窗帘纱花费800元、主卧灯800元、安装费100元、主卧门3000元。
证据四:《价格鉴定意见书》打印件一份、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一页、电子发票打印件一页;证明目的:原告房屋及财产受损,经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损失为29440元,花费鉴定费7500元;
证据五:《物业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一页、电子发票打印件一页;供暖费交费记录打印件一页、电子发票打印件一页;证明目的:因原告房屋受损,导致无法居住造成的2024年10月28日至2025年8月28日物业费损失是2244.3元(166.24平方米×1.35元/平方米×10个月);2024年至2025年度供暖费损失2374.32元。
证据六:公证书原件一份、微信支付打印件一页、电子发票打印件一页。证明目的:因房屋受损,原告为保全房屋受损证据花费1500元公证费。
被告蒋某对原告边某提供的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正规发票,票据全部没有加盖公章。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中平米有异议,没有175.8平米那么大;窗帘、床、床垫、床头柜、吸顶灯的综合单价评估较高,没有注明品牌,对其他的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边某提供的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发生时间是2024年10月28日,而公正时间是2024年11月12日,间隔时间较长无法证明公证书中的家具受损情况是原事故导致。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的所有合同及购销单均没有出卖方的盖章确认亦没有发票、送货单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合同中所载明的家具为原告房屋所使用,虽然在售货单中有营业员的签字,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出卖方存在任何用人关系,所以营业员的签字不能体现出售公司的真实意思。对第四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鉴定的损失金额与蒋某陈述意见一致,另外鉴定意见只是证明了损失金额,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与我方存在因果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损失范围仅包括一间卧室,并不影响其他房间的居住使用,而且,若整体房屋不能使用,原告可以申请报停供热,供暖费应该为年度金额的10%。对于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但是我方并非责任的承担方。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边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某甲公司意见。对第四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同蒋某陈述一致。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只能证明造成的损失,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认可。
被告蒋某为反驳原告边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交费截图打印件5页,(物业公司打开阀门钥匙的录像、蒋某与物业公司的通话录音、蒋某与供热公司的通话录音)光碟1张。证明目的:被告蒋某的房屋未经装修,且处于报停期间其房屋室内的供暖管道应处于无水状态。室外的供暖开关被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打开导致房屋漏水。供暖公司只给进水阀门安装了锁闭阀,回水阀未安装。
证据二:照片打印件9张。证明目的:管道井内的阀门无法分清究竟是其他二被告中何人的责任。
原告边某对被告蒋某提供的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微信交费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便报停被告仍然对房屋具有管理义务。对被告蒋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与原告无关联。
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蒋某提供的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视频的真实性不清楚,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蒋某自行维护管理的暖气管道破裂导致,若暖气管完好无损即便回水阀门未关闭也不会产生漏水事故;2、被告蒋某称物业公司私自打开回水阀门且被告蒋某在报停时已阅读并签订报停申请,上面记载室内外供回水阀门应由热用户始终承担始终处于关闭或阻断状态的管理义务,非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综上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风险提示义务,且为被告安装了供暖管道锁定阀,本次事故系被告蒋某与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微信交费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报停时间认可。对被告蒋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关于真实性方面仅为照片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否为案涉房屋的管道井,关于证明问题管道井以由某甲公司在2024年9月20日(即被告蒋某申请报停时)依规关闭,由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管道井内的管道是否能够辨认,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微信交费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视频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物业公司没有锁闭阀的专用钥匙,803室漏水是由家里管道破裂导致的漏水,和管道井的回水阀门是否关闭没有关系,管道井里回水阀门不属于公共设施而属于业主自己的,业主有管理的义务。在阀门关闭几天后管道内还有流水声,物业公司协助业主查看回水阀,回水阀没有彻底关闭,物业协助业主给回水阀门上了堵帽。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管道井的阀门单户单控属于业主的供暖设施,不属于公共设施,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反驳原告主张:
证据一:维修工单及维修照片截图1份2页、报停申请截图1份1页、光盘1张。证明:被告申请停热前已阅读《报停申请》,上面提示“报停的房屋,热用户需自行关闭室内外采暖系统的供回水阀门,必要时采取保温、防寒措施,停热期间由热用户自行或向供热单位申请安装锁闭阀或阻断供暖,同时热用户承担回水阀门始终处于关闭或阻断状态的管理义务,非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外供热设备发生的跑、冒、滴、漏、冻裂等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热用户自行承担。”在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风险提示义务后,又为原告关闭供暖管道并安装了锁闭阀,即被告在报停事项中已充分履行义务,本次事故与被告某甲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边某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蒋某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维修工单及维修照片截图、报停申请截图、光盘里的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蒋某当时报停的时候不清楚报停须知。
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反驳原告主张:
证据一:803室业主室内管道破裂的照片打印件1页。证明:803室业主未对自己的房屋尽到管理义务,导致管道破裂漏水,本次漏水与803室业主自身疏忽有因果关系。
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4张。证明目的:证明某乙公司在供暖注水、供暖期间尽到了提醒业主的注意义务。
原告边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至于是否有因果关系其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原告无关联。
被告蒋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报停以后供热管道内处于无水状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蒋某并不在此群内,未收到此提示,也未接到物业公司的提示电话。
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了管道及业主室内的注水安全管理义务应由物业公司及业主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边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蒋某、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边某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比对,来源合法,但其内容仅表明购买时的价格,无法提现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边某提供的第四至第六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蒋某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边某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某甲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视频的真实性不清楚,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微信交费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视频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被告蒋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微信缴费截图、视频、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蒋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某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的业主,被告蒋某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的业主。被告某乙公司系水岸新城泓园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某甲公司系水岸新城泓园供热单位。2024年10月28日,被告蒋某室内供暖管道发生破裂,导致楼下原告边某所有的703室石膏板吊顶、墙面及天棚、石膏线、卫生间木门、床、床头柜、床垫、窗帘、主卧吸顶灯等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原告边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水岸新城泓园6号楼703室及室内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9440元。原告边某支出鉴定费7500元。
另查明,被告蒋某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水岸新城泓园6号楼803室房屋分别于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4月15日、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15日、2023年9月19日至2024年4月15日、2024年9月20日至2025年4月15日连续四年报停,并缴纳了10%的基本热力费。被告蒋某2023年11月20日缴纳了803室的物业管理费2182元,且该套房屋一直未进行装修,处于毛坯房状态、无人居住。2024年被告蒋某申请报停后,被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在803室室外的管道井中的供暖水管的进水阀上关闭了进水阀门并安装了锁闭阀,但回水阀门上未安装锁闭阀。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的妻子刘某联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号码XXX)询问关于毛坯房报停之后再次开通及报停后进水阀门钥匙谁管理,该工作人员向刘某提供了管理案涉小区片区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手机号XXX)。后刘某向该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某甲公司管片工作人员,刘某询问:“毛坯房报停后原来的暖气片是有水么”,工作人员回复:“报停了,那说不上,因为报停以后供水有锁我们锁上了,但是回水的话如果有人给你打开的话就流进你们的暖气片了。”刘某询问:“那那个回水阀门谁也能打开是不?”工作人员回复:“对啊,回水阀门谁也能拧了。”刘某询问:“进水阀门关闭以后回水阀门打开也能进来水?”工作人员回复:“对,因为他回水管子也有压。”录音2分零6秒,工作人员回复:“哦,那就没办法了,你完了拿个铁丝把你的回水锁住,或者是贴个纸勿动这些把戏的做一下防护......”现被告蒋某位于楼道管道井内的回水阀门安装了铁丝固定。
又查明,被告某丙公司在报停APP中强行弹窗报停说明,并在报停说明中提示,报停的房屋,热用户需自行关闭室内外采暖系统的供回水阀门,必要时采取保温、防寒措施,停热期间由热用户自行或向供热单位申请安装锁闭阀或阻断供暖,同时热用户承担回水阀门始终处于关闭或阻断状态的管理义务,非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外供热设备发生的跑、冒、滴、漏、冻裂等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热用户自行承担。
再查明,原告边某缴纳了案涉703室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150.94元,2024年度至2025年度居民采暖费2374.32元。原告边某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鄂尔多斯市中信公证书于2024年11月12日出具(2024)鄂中信内证字第2613号公证书,原告边某花费公证费1500元。
再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至10月12日期间在业主微信群内发布信息提示广大业主留意、关注供暖状态,漏水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二、原告财产受损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家中供暖管道破裂漏水是原告边某家中财产不同程度受损的直接原因,而破裂漏水的供暖管道属于被告蒋某房屋设施的一部分,被告蒋某作为803室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设施负有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由于其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漏水给楼下原告造成损失,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被告蒋某的房屋一直处于毛坯房状态且供热连续多年一直处于报停状态,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蒋某室内供暖管道破裂漏水导致。结合被告蒋某提供的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可知,一般报停的热用户在报停后供热公司人员关闭进水阀并安装锁闭阀,但若回水阀门打开回水管道的水压也会使水进入到家中的供暖管道,而冬季加压供热,在室外供水阀关闭而室外回水阀未关闭时,会导致主管道内的热水回流到被告蒋某家暖气片中,进而导致案涉漏水事故的发生。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责任,故关闭室外供水阀与回水阀,切断热用户的一切热源,应属供热公司在同意热用户报停申请后应尽的义务,被告某丙公司在APP中强行弹窗提示由热用户自行关闭室内外供回水阀门,同时热用户承担回水阀门始终处于关闭或阻断状态的管理义务,有加重热用户责任之嫌,其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某甲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某乙公司承担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其中包括管道井的巡查和日常维护工作,某乙公司日常巡查管道井并在冬季供暖季到来之时在业主群发送通知告知业主关注供暖和漏水情况,其尽到了日常巡查和提示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财产受损数额如何承担。根据鉴定结论,本次漏水事故给原告边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9440元,花费鉴定费7500元,为保留此次事故的证据,原告花费公证费1500元。关于被告蒋某辩称的对鉴定意见中的平米数有异议,其并未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边某诉请的物业费和供暖费,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前其并不在案涉703室经常居住,事故发生后其不在703室居住;原告边某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无法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物业费和取暖费不应认定为本次事故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金额合计3844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26908元,被告某甲公司承担115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边某财产损失、鉴定费、公证费共计26908元;
二、被告伊金霍洛旗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边某财产损失、鉴定费、公证费共计11532元;
三、驳回原告边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47元,由被告蒋某承担532.7元,被告伊金霍洛旗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8.3元,原告边某承担115.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