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3780号
原告:亳州市兴华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600790129158D。
法定代表人:卞立琴,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柳行街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98684658R。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新,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亳州市兴华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亳州兴华保健院)诉被告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康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兴华保健院的法定代表人卞立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刘洋,被告山东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新、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兴华保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康能公司按照合同设计图纸要求完成空调新风、回风系统;2、被告山东康能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总价值为120万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亳州兴华保健院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按照合同及设计图纸的要求补充安装三个项目的空调回风箱,如被告拒绝履行该项义务,则赔偿原告损失1015976.3元。事实与理由:亳州兴华保健院与山东康能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利辛分院(原利辛妇女儿童医院,现利辛兴华医院)和蒙城分院(蒙城妇女儿童医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于2015年6月7日签订了《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在实际工程施工中,山东康能公司未按照合同设计图纸要求完成空调新风、回风系统,严重影响使用效果及降低了使用空间内质量,使用过程中造成我方能源损失,增加空气净化处理费用,请求予以按设计图纸要求完善并补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现空调使用效果,增加了能源的损耗。故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山东康能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正确,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是经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个体),而不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的公司法人。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注明经营者信息,属于诉讼主体不正确,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二、案件事实经过。原告起诉涉及的蒙城、利辛医院的中央空调系统,采用的是空气源风冷模块机组,这种系统夏天制冷、冬天采暖,能耗比较高。后来经答辩人与原告法人卞院长接触洽谈后,卞院长决定采用答辩人设计的地源热泵空调系统,该系统不仅解决了原告的夏天制冷、冬天采暖问题,同时还可以提供生活热水。答辩人在该项目的设计阶段,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要求,既节省投资又达到空调制冷、制热的使用功能。设计施工图纸经甲方反复协商并确认后,答辩人以此为基础进行了工程款报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签订了书面合同。即于2013年12月20日就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妇女儿童医院综合楼、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妇女儿童医院综合楼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分别签订了《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7日就亳州兴华医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签订《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概况、承包范围、方式、工期、质量要求、价款及其支付方式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三份合同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尤其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每完成一个单项,付至该单项材料表总额的80%(让利同比下调后的价格)。其中: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开始,付至该单项合同额的80%的70%;单项工程施工完,再付该单项合同额的80%的30%。全部工程完工后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1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质保金自质保期开始之日开始每年付10%,分五年在单位年期限未付清。亳州兴华医院的项目,为空调改造工程,该项目由设计院提供改造设计末端施工图纸,由答辩人承揽安装任务。因为该项目原空调系统使用功能为养生会所,房间使用功能与医院使用功能不相符,由此原空调系统大部分需要拆除后重新进行安装。为了节省投资,应原告即甲方要求,原工程使用过的空调设备拆除后继续使用,原空调设备不够的,采购新的空调设备安装。该项目答辩人是完全按照设计院提供的改造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而且根据甲方要求,拆除后的旧的空调设备,我们也基本上全部使用到该项目当中。该项目运行效果良好,甲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付款,而且已经完成了结算程序。现仅剩质保金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变更没有付款。每一份合同中,对合同价格进行了清单说明,并对工程项目中的各项清单进行了详细的说明,细化到具体的工序、材料、零部件乃至材料的供应商。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指派一名专职人员现场监督,确认答辩人工程施工进度并对施工工程中的变更情况进行协商确认。直至工程顺利完工并调试验收合格。除了5%的质保金及变更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外,其他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均是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的支付,尤其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完工后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15%”这个工程进度款。足以证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无任何的违约行为。三、原告所述答辩人未按照合同设计图纸要求完成空调新风、回风系统是错误的。首先,在蒙城、利辛医院合同的项目中,答辩人的施工图纸与合同中明确的工程量清单没有原告所述的“空调新风、回风系统”,不属于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甲方要求局部需要增加新风、回风内容时,答辩人与甲方签订了新风施工内容补充合同。该补充协议充分证明了双方原确认的施工范围不含“新风、回风”,因甲方要求进行了施工签证而增加了该项目。假设双方确认的原设计中已经包含了“新风、回风”,就不可能再以签证方式进行补充增加。其次,在整个施工过程以及调试验收并确认合格后,均没有任何人提出答辩人施工中存在“漏项”;第三,签订时不含新风、回风系统,亳州兴华医院合同签订时,包含新风系统施工内容,我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应甲方要求在原工程中拆除再利用的不具备安装回风条件的设备除外)。原告提出本案争议问题,其真实目的为了对抗答辩人一直向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90余万元);第四,如果原告需要对“空调新风、回风系统”进行安装,答辩人可以在双方确认新增工程价款后再给原告进行施工。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亳州兴华保健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康能公司辩称,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提出诉讼请求的形式,另外,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该项目是在双方洽谈项目时对如何施工进行了充分协商,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协议,并明确了工程量的清单,也就是合同中后付的报价文件,并据此作出图纸,并没有原告所陈述回风箱这一项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亳州兴华保健院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企业登记证书,第四组证据、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3份《工程造价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亳州兴华保健院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3年12月20日《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妇女儿童医院综合楼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2013年12月20日《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妇女儿童医院综合楼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2015年6月7日《安徽省亳州市兴华医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亳州兴华保健院认定被告山东康能公司并未按照实际图纸进行施工的目的;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设计图纸,第五组证据、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以上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东康能公司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分别就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妇女儿童医院综合楼、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妇女儿童医院综合楼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签订的《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于2015年6月7日就亳州兴华医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签订《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三组证据、双方就蒙城妇女儿童医院1-3层新风工程和地下室通风系统工程、利辛兴华医院6层新生儿病区新风工程、利辛兴华医院1-3层新风工程和地下室通风系统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第五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8张,第六组证据、亳州兴华医院变更部分清单和工程签证单一份,第八组证据、工程付款明细表、报价单、兴华医院变更清单费用表6张,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目的;被告山东康能公司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施工图纸一宗及图纸说明一份,第七组证据、向原告方卞院长的信件2封,以上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亳州兴华保健院系一家业务范围覆盖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等专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为卞立琴。被告山东康能公司系一家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机组设计、生产、销售、安装、中央空调机组及末端设备安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0日,原告亳州兴华保健院与被告山东康能公司分别签订了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妇女儿童医院综合楼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徽省亳州市兴华医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明确地源热泵地温中央空调采用4台/3台机组,末端采用风机盘管的形式。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机动主机设备及管道安装室外地埋管、机房设备、末端设备的安装及调试,机房内热水供应系统。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设备价、随机配件和专用工具以及所需加固构件费用、包装运输费应报出货物运至工程安装现场的一切费用、货物的安装调试费用、技术费用等)(明细:详见设计图纸和报价文件)。四、工期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地埋管和末端系统施工完毕,2014年5月15日,机房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五、工程施工和质量要求:4、末端系统的设置:O末端系统的安装施工严格按设计图纸中施工说明的要求进行施工。O风机盘管、风机的数量及冷热量严格按照设计要求的技术参数配置。六、合同总价:大写:肆佰贰拾壹万叁仟零陆拾捌元玖角贰分(含4.83%税)[利辛:贰佰捌拾捌万陆仟玖佰肆拾点贰角叁分整]。七、付款方式:每完成一个单项付至该单项材料表总额的80%(让利同比例下调后的价格),其中: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开始,付至该单项合同额的80%的70%;单项工程施工完,再付该单项合同额的80%的30%。全部工程完工后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1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质保金自质保期开始之日起开始每年付1%,分五年在单位年期限末付清。注: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如甲方同意乙方不提供税务票据,甲方按照先合同总价扣除相应税款。八、甲方责任和义务:1、为乙方的安装、调试提供工作所需的水、电提供协调工作。甲方提供一名协调人员(姓名:李晶晶,联系电话:139××××8941)负责协调工作。十二、合同争议:2、甲乙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条款,违约金(重大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额的3%,并赔偿由于违约造成的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同时附有蒙城/利辛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加热水供应工程总造价、机房报价、热水机房报价、手术部机房报价、末端报价、室外钻井及换热安装报价、主机配置一览表及设备材料厂家。后原告亳州兴华保健院与被告山东康能公司分别就利辛花型医院1-3层新风工程和地下室通风系统、蒙城妇女儿童医院1-3层新风工程和地下室通风系统工程、利辛兴华医院6层新生儿病区新风工程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同时附有新风工程预算总造价、1-3层新风工程报价、地下室系统工程报价及6层新风工程报价(仅限利辛兴华医院)。
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就安徽省亳州市兴华医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签订《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明确地源热泵地温中央空调采用3台机组,末端采用风机盘管的形式。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机房主机设备完善及管道安装室外地埋管、机房设备(变更部分)、末端设备的安装及调试、机房内热水供应系统、新风系统。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设备价、随机配件和专用工具以及所需加固构件费用、包装运输费应报出货物运至工程安装现场的一切费用、货物的安装调试费用、技术费用等)(明细:详见设计图纸和报价文件)。四、工期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五、工程施工和质量要求:4、末端系统的设置:O末端系统的安装施工严格按设计图纸中施工说明的要求进行施工。O风机盘管、风机的数量及冷热量严格按照设计要求的技术参数配置。六、合同总价:1、按预算总价(大写:贰佰肆拾肆万肆仟零伍拾肆圆整;小写:2444054.00元)下调15%(大写:贰佰零柒万柒仟肆佰肆拾陆圆整;小写:2077446.00元)为最终价格。(签证部分另行同等计算)详见预算(附件)(不含税)。2、拆除部分费用另行协商。七、付款方式:每完成一个单项付至该单项材料表总额的80%(让利同比例下调后的价格),其中: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开始,付至该单项合同额的80%的70%;单项工程施工完,再付该单项合同额的80%的30%。全部工程完工后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1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质保金自质保期开始之日起开始每年付1%,分五年在单位年期限末付清。注: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甲方同意乙方不提供税务票据,乙方合理安排相应的指定账户,甲方不提供任何税款。八、甲方责任和义务:1、为乙方的安装、调试提供工作所需的水、电提供协调工作。甲方提供一名协调人员(姓名:钱中林,联系电话:138××××8865)负责协调工作。十二、合同争议:2、甲乙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条款,违约金(重大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额的3%,并赔偿由于违约造成的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同时附有亳州地源热泵中央空调末端部分报价、风冷热泵、通风部分报价、多联机部分报价、室外钻井及换热器安装报价、工程报价表。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4日,原告就蒙城兴华医院、利辛兴华医院、亳州兴华医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分别向被告山东康能公司支付工程款4249839.2元、2931243.3元、2252304.2元,另于2016年年底付款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亳州兴华医院就亳州兴华医院空调回风箱安装工程、蒙城妇女儿童医院空调回风箱安装工程、利辛兴华医院空调回风箱安装工程委托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分别制作出亳州兴华医院空调回风箱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书、蒙城妇女儿童医院空调回风箱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书、利辛兴华医院空调回风箱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书,其中,亳州兴华医院空调回风箱安装工程造价331556.02元、蒙城妇女儿童医院空调回风箱安装工程造价356273.58元、利辛兴华医院空调回风箱安装工程造价328146.70元,以上三处工程造价合计1015976.3元。原告亳州兴华保健院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评估)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补装空调回风箱所产生的费用及涉案工程为安装空调新风、回风系统给其造成的能源损耗(含电费)与空气净化处理费用进行评估。庭审期间,原告撤回其提交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亳州兴华保健院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山东康能公司所实施的施工行为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亳州兴华保健院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山东康能公司以“本案原告系经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个体),而非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的公司法人。原告在诉状中未注明经营者信息,属于诉讼主体不正确,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作为抗辩事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反映的是确立诉讼前提的价值追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载明事项的规定,反映服务诉讼的价值追求。主体之外的事项罗列不明或不全,不产生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涉及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列字号为当事人,未加注经营者信息的,经营者信息字号依然表述,被告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属于人为将字号与经营者割裂成两个不同的主体。事实上,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未列经营者基本信息的,系漏列,仅属于起诉状记名不详,不能以主体不适格而予以驳回起诉。关于被告山东康能公司所实施的施工行为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均约定末端系统的安装施工均严格按设计图纸中施工说明进行施工。原告所提供的设计图纸是包含回风箱设计的,庭审中虽然被告以其施工是按照被告方图纸而非按照原告方图纸进行施工的,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作为专门从事中央空调机组及末端设备安装、中央空调末端设备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等业务的专业公司,其在改变原告施工图纸中的回风箱设计时,理应告知原告安装回风箱与否在空调使用中的效能有何区别。原告虽然对被告山东康能公司所提供的包含报价文件在内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及其所附的各部分报价中被告均未明确向原告说明不装空调回风箱对空调使用过程中的效能会是否产生影响。其次,空调末端系统是否安装回风箱装置,除了影响空调效果、运营成本和节能效果外,还会对空气质量产生重要影响,如果空调末端系统不带回风箱,风机盘管回风是在整个屋顶与吊顶之间的封闭空间进行,长时间使用后,该封闭空间内会因气流紊乱且空气浑浊影响室内洁净度,而医院特别是服务对象主要为妇女儿童的专科医院对室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尤为严格。虽然风机盘管设备本身就包含带回风箱和不带回风箱类型,但被告作为中央空调的专业安装公司,其理应根据被告的特殊需求尽到审慎施工和明确告知的义务,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被告未就空调末端系统不安装回风箱装置告知原告,达成的补充协议中亦未就不安装图纸中设计的回风箱取得原告认可,故应按照《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五项中风机盘管机组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3机组与风管、回风箱或风口的连接,应严密、可靠。故,本院认为山东康能公司所实施的施工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严格按图纸施工的约定。因被告所实施的施工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需要为此重新安装回风箱。因原告所提供的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空调回风箱安装工程的合计造价为1015976.3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按照合同及设计图纸的要求补充安装三个项目的空调回风箱,如被告山东康能公司拒绝履行该项义务,则赔偿原告损失1015976.3元,庭审中被告山东康能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原告亳州兴华妇幼保健院的该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康能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159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总价值为120万元,因庭审期间原告撤回其提交的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兴华妇幼保健院安装三个合同项目中的空调回风箱损失1015976.3元。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兴华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6元,减半收取12263元,由原告亳州市兴华妇幼保健院负担5291元,被告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负担6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加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