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任商初字第1596号
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济宁市任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百立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济宁市任城区振宇批发市场东区82008B。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住所:济宁市任城区柳行街1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甜甜(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百立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百立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原、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并由两被告为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5日,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17422元。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济宁市百立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117422元,同时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被告济宁市百立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被告分别为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2422元。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17422元,但扣减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所交的担保保证金15000元后,实际代偿102422元。另外,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并未对代偿款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仅同意给付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102422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1日,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为甲方,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等。同日,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百立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甲方),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债权人(乙方),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为债务人,三方签订20110921061601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上述债务人在上述银行的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1日,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鲁任保字20110921号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在上述银行的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甲方同时提供第三方反担保;在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应按乙方为其借款担保总额的1%交付乙方,作为担保保证金;如果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本息造成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甲方必须向乙方偿还乙方代偿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乙方因代偿而发生的资金利息、经营损失(资金利息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的经营损失按代偿金额的千分之2.5计算),以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等。2011年9月21日,被告济宁市百立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因乙方为借款人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甲方因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鲁任保字20110921担保协议及20110921061601号《保证合同》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甲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签订以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给付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保证金1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5日,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为乙方、济宁市百立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1年9月21日,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济宁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期限一年,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由甲、乙、丙三方担保,并由乙方和丙方为甲方作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形成逾期。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三方确认,于2012年12月25日共同承担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本息32266元(实际应为322266元),扣除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甲方的保证金1.5万元,共欠贷款本息307266元。即甲、乙、丙三方分别承担贷款本息102422元;三方共同承担后,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反担保义务依然有效,但甲方自本协议生效后,一年时间内,不向乙方和丙方追偿等。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17422元,扣减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担保保证金15000元后,实际代偿借款本息102422元。后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委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公司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分别由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被告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协议书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1日,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原、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济宁市百立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为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事实分别由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为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元,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2年12月25日,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17422元。但根据被告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协议书约定,应当扣减济宁市南悦隆商贸有限公司所交付的保证金15000元,故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代偿借款本息为102422元。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将担保协议的范围一并纳入。故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两被告给付代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给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亦符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给付代偿款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市百立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422元,同时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济宁市百立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康能地温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两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负担170元,两被告负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