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景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3民初2311号
原告:乌鲁木齐景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44号环宇小区1栋2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兰湖路10号(乌拉泊考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卡子湾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喀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乌鲁木齐景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峰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达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卡子湾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乌鲁木齐卡子湾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25974.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7240元;4、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乌鲁木齐市机动车驾驶员教育中心协商,在乌鲁木齐市院内(卡子湾车管所院内)投资设立乌鲁木齐市景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包括投资新建汽车修理厂厂房,购买汽车调修)环保调修)及汽车修理设备,双方共同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开始投资修建后,乌鲁木齐市机动车驾驶员教育中心安排其设立的控股公司,即被告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合伙投资机动车修理(调修)厂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120万元,共同投资购买汽车调修(环保调修)及汽车修理设备,共同投资新建汽车修理厂厂房。其中,原告出资61.2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1%;被告出资58.8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9%。前期被告的投资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通安达公司必须在三年之内归还投资款。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了合伙目的、经营范围、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及违约责任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出资,并先行为被告垫付出资款,原告共投资1278387.6元,包括新建扩建汽车修理厂厂房1034663元,购买汽车调修(环保调修)及汽车修理设备等243724.6元。期间,乌鲁木齐市机动车驾驶员教育中心安排其全资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乌鲁木齐卡子湾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审核。修理厂2012年至2014年共产生利润近百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从修理厂拿走利润分红245706.81元。2014年9月,乌鲁木齐市机动车驾驶员教育中心要求修理厂停止经营,同时被告也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修理厂无法继续经营,于2014年10月停业。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投资款,但被告仅仅是将部分分红款折抵投资款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投资款325974.31元。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七条“甲乙各方如违反本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整”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整。另修理厂经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7240元。
被告通安达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合同为无效协议,其所主张的出资义务并不存在。因2003年景峰汽车修理厂已存在,现仍在经营中,该厂是原告独自设立的,被告从未参与到该厂的经营中。原告2012年12月27日转给被告的245706.81元非利润分红,而是租用被告场地所支付的租赁费用;被告主张欠原告材料款27240元无事实依据。
原告景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2月1日协议1份,证明在协议中约定了投资的修理厂原告投资61.2万元,前期被告的投资款也由原告垫付,同时也约定了违约协议;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应被告方的要求做出的审核;3、明细单1份,直观的体现了127万的投资;4、2012、2013、2014年度的修理厂的经营报表,均有第三人加盖公章,并予以审核;5、明细汇总表,证明被告2012年拿到的第一笔分红245706.81元,6、分红的支票头、发票、银行对账单,体现245706.81元的分红去向,开成服务费是为了避税,因此没有开分红;7、被告公司的材料员在我方领取的材料的明细单,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
被告通安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经营支出和实际出资不想符,设立和出资有明确的规定,这两笔钱的性质是不同的。第七条的违约责任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违约事项不同;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造价中没有体现原厂房和新厂房的区分,不能体现新建造价部分;3、127万的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任一方的签字和盖章;4、2012年至2014年度的修理厂的经营报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们不了解实际财务审核的情况,金额无法确认;5、明细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6、分红的支票头、发票、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发票和支票头上面写的是服务费,不是分红;7、被告公司材料员领取材料的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自行经营的材料进出账,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
被告通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本案所述的乌鲁木齐市景峰汽车修理厂的成立日期2003年12月29日,根据公开的年审报告,至今该修理厂仍在运营,该修理厂从未变更过经营场所,被告方从未变更过,认为投资的协议并未履行。
原告景峰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称,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报告显示原告的修理厂在沙区,本案涉及的修理厂的地址是在卡子湾的乌鲁木齐市景峰汽车修理厂,两者非同一修理厂,并无关联。
原、被告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证据证明目的及合法性、关联性所持异议,以及其他真实性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日,原告景峰公司与被告通安达公司签订了《合伙投资机动车修理(调修)厂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120万元,共同投资购买汽车调修(环保调修)及汽车修理设备,共同投资新建汽车修理厂厂房。其中,原告出资61.2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1%;被告出资58.8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9%。前期被告的投资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通安达公司必须在三年之内归还投资款。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了合伙目的、经营范围、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及违约责任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出资,并先行为被告垫付出资款,原告共投资1278387.6元,包括新建扩建汽车修理厂厂房1034663元,购买汽车调修(环保调修)及汽车修理设备等243724.6元。期间,经由被告安排第三人乌鲁木齐卡子湾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审核。新建的修理厂2012年至2014年共产生利润近百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从修理厂利润中收取分红款245706.81元。2014年9月,因其他原因,乌鲁木齐市机动车驾驶员教育中心要求修理厂停止经营,同时被告也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修理厂无法继续经营,于2014年10月停业。按照双方在前期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投资款,截止目前,原告在折抵被告所应分得的分红款后,仍欠付原告投资款325974.31元。
本院认为,原告景峰公司与被告通安达公司签订的《合伙投资机动车修理(调修)厂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投入于新建立的修理厂投资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通安达公司应在三年之内归还投资款。现该修理厂因故停止经营,且已超过约定退还投资款的时间,被告通安达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细单、修理厂年度经营报表、明细汇总表、支取分红款的支票、发票、银行对账等证据,清楚证实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且经营报表等经过被告指定的审核人,即第三人乌鲁木齐卡子湾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审核,证明被告通安达公司尚欠付原告投资款325974.31元,故原告景峰公司要求被告通安达公司返还上述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协议中对被告应当付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在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未能在规定期间内付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责任,并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因双方协议建立的修理厂实际上是由原告在经营,所得经营收入全部由原告支配,被告未参与实际经营,其仅从修理厂支取一年的分红,其他分红款未支取,原告可以直接以该分红款冲抵被告的投资款,实际上原告确已用分红款冲抵了被告的部分投资款。被告对应当获得的收益、分红的具体数额不明知,对已冲抵的投资款的数额亦不明确,原告在修理厂停业后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亦未明确告知被告应当返还的金额。被告在应当返还投资款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不应认定为违约,原告景峰公司提出被告通安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景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材料员领取的材料的明细单,该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通安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7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景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资款325974.31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景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2.14元,本院减半收取4666.07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各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