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

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李梅祥煜蔬菜配送商行与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02民初2013号
原告: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利梅祥煜蔬菜配送商行,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1168号蔬菜批
发。
经营者:***,女,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兰湖路10号(乌拉泊考试场)。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利梅祥煜蔬菜配送商行(以下简称蔬菜配送商行)与被告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蔬菜配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蔬菜配送商行诉称:我方与被告经过协商确定,由我方给被告方食堂配送蔬菜,先送货后结账。此后,我方按约给被告送菜,经过双方对账结算后,其尚欠货款504932.9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493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通安达公司辩称:原告给我方批发蔬菜产品属实,但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原告的商铺位于本市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其提供蔬菜的价格应以九鼎批发市场价格为基准,双方进行协商后确定。九鼎市场的蔬菜批发价格在乌鲁木齐市是最便宜的,但原告在2015年11月、12月计算给我方蔬菜的价款高于市场蔬菜零售价,我方对其不合理的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蔬菜配送商行与通安达公司经过口头协商,蔬菜配送商行向通安达公司所属的通安达公司食堂供应不同品种的蔬菜。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蔬菜配送商行陆续向通安达公司所属的通安达公司食堂配送蔬菜,总计价款504932.9元,通安达公司食堂出具“关于支付食堂采购食材款的报告”,并附有各食堂食材配送明细表。该款通安达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关于支付食堂采购食材款的报告及明细、政府指导的菜价零售价格、乌市蔬菜直销点价差的汇总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蔬菜配送商行与通安达公司存在蔬菜配送买卖合同关系,且通安达公司尚欠蔬菜配送商行货款504932.9元,有通安达公司所属的食堂出具的“关于支付食堂采购食材款的报告”及明细为证,足以认定。审理中,通安达公司称蔬菜配送商行在2015年11月、12月核算的蔬菜价款高于市场蔬菜零售价,其提供蔬菜的价格应以九鼎批发市场价格为基准,双方进行协商后确定。通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蔬菜配送商行的证据,故本院对通安达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利梅祥煜蔬菜配送商行货款504932.9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9.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24.67元,由被告通安达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通安达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424.6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蔬菜配送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