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景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卡子湾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景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二街44号环宇小区1栋2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军,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兰湖路10号(乌拉泊考场)。
法定代表人:李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宇,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卡子湾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喀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乌鲁木齐景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卡子湾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子湾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军,被上诉人通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卡子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通安达公司向景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材料款27,240元,以上合计227,24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通安达公司未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因此判定通安达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我公司与通安达公司签订的《合伙投资机动车修理(调修)厂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120万元,共同投资购买汽车调修(环保调修)及汽车修理设备,共同投资新建汽车修理厂厂房。其中,我公司出资61.2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1%,通安达公司出资58.8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9%。前期通安达公司的投资款58.8万元由我公司先行垫付,通安达公司必须在三年之内归还投资款。因此,通安达公司对应当向我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事实及数额是清楚明确的。2.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的修理厂,是我公司和通安达公司共同经营的。所有的财务账目、月报表均由通安达公司安排的财务人员负责,并由通安达公司安排的第三人负责审核。我公司提供的该修理厂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经营报表等均可证明上述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通安达公司不清楚该修理厂的经营情况及应返还的投资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3.协议约定三年内通安达公司向我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投资款,否则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要以经营中的分红抵偿,也没有另行约定通安达公司可以以分红或其他方式抵偿垫付款。因此,返还垫付款是通安达公司的义务,不履行返还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我公司请求通安达公司支付修理厂经营期间的材料款27,240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通安达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景峰公司合作结束之后,对于景峰公司及其剩余厂房设备未进行有效清算,未能核定事实的投资总额,因此我公司无法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也不存在延期未支付投资款的违约责任;第二,关于材料款部分,因景峰公司仍处于经营期间,材料款应由景峰公司自行承担,与我公司与景峰公司签订的协议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景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通安达公司返还景峰公司投资款325,974.31元;2.请求判令通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请求判令通安达公司支付材料款27,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景峰公司与通安达公司签订了《合伙投资机动车修理(调修)厂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120万元,共同投资购买汽车调修(环保调修)及汽车修理设备,共同投资新建汽车修理厂厂房。其中,景峰公司出资61.2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1%;通安达公司出资58.8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9%。前期通安达公司的投资款由景峰公司先行垫付,通安达公司必须在三年之内归还投资款。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了合伙目的、经营范围、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及违约责任等。协议书签订后,景峰公司按协议约定出资,并先行为通安达公司垫付出资款,景峰公司共投资1,278,387.6元,包括新建扩建汽车修理厂厂房1,034,663元,购买汽车调修(环保调修)及汽车修理设备等243,724.6元。期间,经由通安达公司安排卡子湾公司负责财务审核。新建的修理厂2012年至2014年共产生利润近百万元,通安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从修理厂利润中收取分红款245,706.81元。2014年9月,因其他原因,乌鲁木齐市机动车驾驶员教育中心要求修理厂停止经营,同时通安达公司也终止了与景峰公司的合作,修理厂无法继续经营,于2014年10月停业。按照双方在前期签订的协议约定,通安达公司应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景峰公司为其垫付的投资款,截止目前,景峰公司在折抵通安达公司所应分得的分红款后,仍欠付景峰公司投资款325,974.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景峰公司与通安达公司签订的《合伙投资机动车修理(调修)厂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通安达公司投入于新建立的修理厂投资款由景峰公司先行垫付,通安达公司应在三年之内归还投资款。现该修理厂因故停止经营,且已超过约定退还投资款的时间,通安达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如数履行还款义务。景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细单、修理厂年度经营报表、明细汇总表、支取分红款的支票、发票、银行对账等证据,清楚证实了景峰公司主张的事实,且经营报表等经过通安达公司指定的审核人,即卡子湾公司的审核,证明通安达公司尚欠付景峰公司投资款325,974.31元,故景峰公司要求通安达公司返还上述投资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协议中对通安达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的规定,通安达公司在景峰公司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未能在规定期间内付款,景峰公司据此主张通安达公司存在违约责任,并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协议建立的修理厂实际上是由景峰公司在经营,所得经营收入全部由景峰公司支配,通安达公司未参与实际经营,其仅从修理厂支取一年的分红,其他分红款未支取,景峰公司可以直接以该分红款冲抵通安达公司的投资款,实际上景峰公司确已用分红款冲抵了通安达公司的部分投资款。通安达公司对应当获得的收益、分红的具体数额不明知,对已冲抵的投资款的数额亦不明确,景峰公司在修理厂停业后未与通安达公司进行结算,亦未明确告知通安达公司应当返还的金额。通安达公司在应当返还投资款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不应认定为违约,景峰公司提出通安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景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通安达公司材料员领取材料的明细单,该清单系景峰公司单方面制作,通安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景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景峰公司要求通安达公司支付材料款27,2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通安达公司支付景峰公司投资款325,974.31元;二、驳回景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景峰公司与通安达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合伙投资机动车修理(调修)厂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景峰公司主张通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景峰公司主张通安达公司支付材料款27,2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景峰公司主张通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景峰公司与通安达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合伙投资机动车修理(调修)厂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120万元,共同投资购买汽车调修(环保调修)及汽车修理设备,共同投资新建汽车修理厂厂房。其中,景峰公司出资61.2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1%;通安达公司出资58.8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9%。前期通安达公司的投资款由景峰公司先行垫付,通安达公司必须在三年之内归还投资款”,景峰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细单可以证明景峰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为通安达公司垫付了通安达公司应当出资的58.8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通安达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述,应视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通安达公司应于2015年2月1日前向景峰公司归还投资款58.8万元。通安达公司与景峰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00,000元整”,通安达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景峰公司先行垫付的投资款58.8万元。通安达公司辩称双方合作结束之后,对于修理厂剩余厂房及设备未进行有效清算,未能确实核定实际的投资总额,因而无法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并且通安达公司认为即便应当三年内返还投资款,也应当从分红中优先抵扣。对此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机动车修理(调修)厂协议书》对于投资总额、各自占比、返还投资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景峰公司现主张通安达公司归还的系合同约定的景峰公司为通安达公司垫付的投资款,系合同明确约定的通安达公司的归还垫付款义务。故修理厂是否清算并不影响通安达公司向景峰公司归还垫付投资款。2.景峰公司与通安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以分红抵扣投资款。即使景峰公司在本案诉讼时以应向通安达公司支付的分红款抵扣了一部分投资款,系景峰公司对其诉讼权利及合同权利的依法处分,并不代表通安达公司与景峰公司协商一致以分红款抵扣投资款,通安达公司以此主张其享有以分红款抵扣应归还的垫付投资款的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通安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通安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景峰公司归还投资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景峰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机动车修理(调修)厂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通安达公司向其支付200,000元违约金。通安达公司对此违约金主张认为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合伙投资机动车修理(调修)厂协议书》虽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200,000元违约金,但景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通安达公司未按期向其返还投资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200,000元违约金以通安达公司延期归还投资款给景峰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依据进行调整,通安达公司应向景峰公司支付违约金61,935.11元〔325,974.31元×4.75%年息×4年(2015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
第二,关于景峰公司主张通安达公司支付材料款27,2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景峰公司提供《修理厂车库清单》一份,主张通安达公司工作人员将清单上的物品取走,主张其公司与通安达公司之间对清单上的物品系买卖合同关系。通安达公司认为清单系景峰公司制作,通安达公司工作人员只是认可价格和材料,不认可买卖合同关系,景峰公司不能单独向通安达公司主张货款。本院认为,景峰公司与通安达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汽车修理厂。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通安达公司签收清单物品,清单内容中并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该清单并不能证明景峰公司与通安达公司在合伙经营汽车修理厂期间,对清单物品双方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景峰公司以此主张通安达公司支付买卖合同货款27,2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乌鲁木齐景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资款325,974.31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乌鲁木齐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乌鲁木齐景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935.11元〔325,974.31元×4.75%年息×4年(2015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
四、驳回乌鲁木齐通安达交通设施信息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减半收取4,666.07元(景峰公司已预交),由景峰公司负担1,399.83元,通安达公司负担3,266.24元。一审邮寄费40元,由通安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景峰公司已预交),由通安达公司负担1,283.40元,景峰公司负担3,42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李卫玲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