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坤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金坤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4796号

原告:安徽省金坤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公寓楼1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86829F。

法定代表人:谢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康,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东,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七里站大圆盘东南角城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LF983A。

法定代表人:张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金坤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坤公司”)与被告六安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美年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康、韩立东,被告六安美年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及规格,将价值150000元的电梯一台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两次支付原告90000元后,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

被告六安美年大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梯,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制,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本案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行向被告提供等额的收据及发票,被告在收到收据和发票后再支付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六安美年大公司与安徽金坤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金坤公司向六安美年大公司提供电梯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六安美年大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其中占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安徽金坤公司开具等额收据给六安美年大公司。六安美年大公司在交货日期前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安徽金坤公司开具等额收据给六安美年大公司。全部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职能部门验收,自安全使用许可证签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且六安美年大公司收到安徽金坤公司开具的合同总价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安美年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安徽金坤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天向六安美年大公司交付合同标的。本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工作应当由安徽金坤公司或安徽金坤公司指定的安装单位负责,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安徽金坤公司逾期交货或者六安美年大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23日,六安美年大公司支付安徽金坤公司货款(电梯设备预付款)45000元,2018年11月13日,六安美年大公司支付安徽金坤公司货款(电梯设备提货款)45000元。2018年11月15日,安徽金坤公司向六安美年大公司交付电梯设备。2019年1月28日,经六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电梯合格并出具了《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2019年3月21日,安徽金坤公司将电梯及相关产品合格证、电梯使用合格证等资料移交六安美年大公司。此后,安徽金坤公司要求六安美年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但六安美年大公司至今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件、《设备发货通知单》复印件、《转款记录》复印件、《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电梯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六安美年大公司与原告安徽金坤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徽金坤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六安美年大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安徽金坤公司要求被告六安美年大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安徽金坤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收到预付款后于同年11月15日即交付电梯设备,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并给其造成损失,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电梯安装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检验合格并收到电梯使用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的七个工作日即2019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明显过高,故对原告安徽金坤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应开具相应的收据和发票,但该约定并非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且开具何种发票系行政管理范畴,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等额的收据和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金坤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被告六安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金坤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六安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升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褚钰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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