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651号
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软件大厦C区6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梁,总经理。
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6号楼1至15层101内13层1303室。
负责人:武士方,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增凡,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达公司、原告智达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增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达公司、原告智达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工资34 768.30元,改判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工资22 117.77元;2.依法判决不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 816.9元;3.依法判决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8 127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进入原告1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气工程师,工资标准为13 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9500元,绩效工资1300元。2019年1月1日与原告2重新签订劳动协议,职位、工资、工作地点不变。因被告在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在4月2日对被告发出了调岗调薪通知,经催促被告一直不按通知到岗,按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战士饶拒不进行工作移交,也不同意领取工资,(工资发放标准参照工资表)被告的休息日加班分别在2020年2月调休12日,3月份调休12日,4月调休3日。所以被告请求支付加班费是无理由的。被告的钉钉打卡原始记录记载的外勤打卡是自己在家的自主打卡记录,而不是公司认可的出勤记录。2019年4月到2020年3月期间,被告参与公司安平项目的图纸绘制,在工作过程中,被告绘制的图纸与实际相差甚远,给预算造价、施工管理、工期进展、现场材料控制造成了很大影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与战士饶做解聘过程中,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作出调岗降薪的决定,被告拒不接受,连经旷工七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无故连续旷工7天,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告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且事后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被告要求我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1.被答辩人提供的钉钉考勤原始后台记录01~08中钉钉(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为无效证据。文件由PDF转回WORD源文件后发现,文件内容可随意改动,公章为电子章,比较粗糙,可随意缩放,移动复制等,系伪造,其相关文件不具有可信度。希望法院鉴定后,追究其违法行为。而且公章上的13位数字由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公司代码+防伪码组成。作为有4亿用户的钉钉公司,其防伪码一定是严格保密的,不可能在普通文件中使用。被答辩人提供的钉钉考勤原始后台记录不具有参考性。原裁决完全准确。2.我的加班费原告方一直未予发放。3.我方一直在公司工作至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存在旷工。原告方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对其无理要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智达北京分公司系智达公司下属分公司。2018年1月29日,***(乙方、劳动者)与智达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岗位为电气设计师,乙方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税前)。2019年1月1日,***(乙方、劳动者)与智达北京分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岗位为电气设计师,乙方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税前)。第三条工作内容和地点3.根据甲方(智达北京分公司)的(工作)岗位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在甲方关联公司/企业所属各项目间调动工作地点,或有权安排乙方在经常性工作地点之外接受入职/在职培训、短期驻外工作/出差或完成甲方交办的工作任务。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显示***的经常居住地皆在北京市丰台区。
2020年4月2日,智达公司出具《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及薪酬的通知书》,决定基于***工作能力不足、工作表现不佳而将其岗位由电气设计师调整为制图员,并降低工资标准。***予以拒绝。2020年4月11日《关于尽快到岗上班的通知书》通知***尽快到石家庄总部上班,工作岗位调整为制图员,薪酬按制图员岗位支付,即7000元/月。2020年4月16日,智达北京分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存在未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上班继而被认定为旷工,此前工作因失误失责导致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
智达北京分公司就***给其单位造成损失提交工作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主张自其入职智达公司以来一直生活在北京市,故智达北京分公司的工作地点调整不合法,且不存在给智达北京分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的月工资标准为13 000元/月,并于2020年1月有5000元收入,智达公司和智达北京分公司主张此是补贴,***主张是项目奖金。2020年2月1日之后智达北京分公司没有向***发放过工资。
***主张其根据公司通知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之后在家上班,或到外地出差,一直打卡到2020年4月15日。智达北京分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但主张***实际工作到2020年4月3日。
***主张其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存在26天休息日加班,认可春节调休3天,但智达北京分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智达北京分公司不认可***的上述主张,但主张其单位已于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安排***在上述期间对休息日加班已全部调休。智达北京分公司就其单位上述主张向本委出具考勤表加以佐证,并表示该考勤表中数据系从钉钉考勤系统中导出后加工而成。***对智达北京分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的真实性皆持异议。经查看,上述考勤表记载内容没有***签字,显示***有加班,进行调休,但和钉钉系统记载内容不一致,智达北京分公司称钉钉系统内容是不准确的,因为公司放开了钉钉权限,员工可自由填内容。
2020年5月1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支付: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工资34 768.30元;2.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 816.9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 127元。2020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智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工资 33
172.41元;二、智达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7 494.25元;三、智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 127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于2020年2月1日之后的出勤情况,智达北京分公司提交了考勤表加以佐证,但该考勤表无***签字,且与钉钉系统记录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主张的其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系正常出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核算智达北京分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33 172.41元。
***主张其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存在23天休息日加班,智达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但其主张***已经调休,然而,其就此提交的考勤表,本院难以采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核算智达北京分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2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7 494.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工作地点属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时应当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智达北京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且***的长期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事实,智达北京分公司将其工作地点调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未和***协商一致,故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在此情况下,智达北京分公司以***未前往新工作地点认定旷工并解除劳动关系显属不当。智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作情况说明系其公司单方说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难以核实真实性,且不能充分证明***存在给其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且***亦持有异议,故对智达北京分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智达北京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皆不成立,故智达北京分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依法核算为62 35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智达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由智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工资33 172.41元;
二、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7 494.25元;
三、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 356元;
四、驳回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商丽颖
书  记  员   程雪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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