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再127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福(**之父),1961年8月2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软件大厦C区610室。
法定代表人:王青峰,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6号楼1至15层101内13层1303室。
负责人:武士方,总经理。
二被申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增凡,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7)京02民终1000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0]11000000175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抗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肖静出庭。申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福、被申诉人智达公司与智达北京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与智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了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劳动者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虽然劳动者单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用人单位同意或批准,但依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在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自主权的同时,也应当遵守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的规定,即劳动者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确保正常工作秩序。对用人单位而言,该条规定的三十日预告期为其可以选择行使的期间,若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的书面解除通知后,未向劳动者作出同意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则劳动者辞职的意思表示送达用人单位三十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若用人单位在三十日期满前向劳动者作出同意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则双方的劳动关系立即解除。
本案中,**的《辞职申请书》于2016年6月24日送达智达公司,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主张于6月27日批准同意**的辞职申请。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原审庭审情况,该批准仅为公司内部批准,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同意**辞职的意思表示告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6月27日仍处于存续状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6月27日解除,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智达公司7月14日向**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以**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仅于公司内部批准**辞职的行为并不产生双方劳动关系于6月27日解除的效果,智达公司在7月14日向**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仍需遵循《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中亦指出,尽管劳动者事先已提出辞职行为,但在其辞职未获批准的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仍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申请辞职行为并不免除用人单位解除行为的合法性,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智达公司以**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坐支现金的行为,故智达公司7月14日向**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本案中,**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再出勤上班,该行为应认定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支付赔偿金,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0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称,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京02民终10003号民事判决及(2017)京0106民初6500号民事判决。二、支持**的诉讼请求,即1.依法撤销智达公司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2.判决智达公司向**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7月15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2600元;3.判决智达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2018年3月17日智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损失80000元(4000/月工资x20个月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一、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认定的证据事实未予认定、不应认定的证据事实予以认定。1.原审判决认定智达公司与**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于2016年6月24日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单位未作出书面答复。单位提交的同意辞职的书面答复,未依法送达给**,也未让**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并未产生其法律后果。2.原审判决应当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没有认定。2016年7月14日智达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并且有**2016年7月15日的收到签字,该证据证明,智达公司2016年7月14日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应当被认定;2016年7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7份付款通知书,都有财务主管与公司经理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此时还在单位正常工作;智达北京分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转账支付明细单,由**一人操作办理的支付2016年6月、7月的员工报销工作,能够证明**2016年6月、7月都在正常工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合同解除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于2016年6月24日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是与单位协商征求单位意见,而单位没有给**送达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在法律规定的30天内辞职未生效的期限内,**于2016年7月2日向单位撤回了辞职申请,智达公司与智达北京分公司于7月4日、5日收到了该撤回辞职的申请,且均未提出异议,至此,**的单方辞职行为结束,未产生法律后果,此时**正常工作上班。2.智达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15日送达给**,要求**立即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停止了**工作。依法应当适用单位单方终止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智达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当再审。
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检察机关适用法律不当。**从2016年6月24日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后,未再来公司上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智达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智达(2016)CW005号关于王某、**等坐支现金行为的处罚决定,并且判决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退赔给**500元已经扣罚的工资;2.确认智达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撤销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并判决恢复劳动关系;3.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向**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一个半月的工资6000元;4.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以公司通报形式为**恢复名誉,并赔偿名誉损失10万元;5.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向**支付仲裁与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至诉讼结束之日止);6.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为**补办社保登记及补缴社保费或判决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向**赔偿因未办社保登记而不能补办与补缴而造成**社保费的损失;7.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支付因仲裁与诉讼发生的所有实际发生费用(交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达北京分公司系智达公司的分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智达公司,并被派往智达北京分公司担任经理。**与智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7日。**于2016年6月24日向智达公司提交辞职申请。
2016年9月6日,**以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智达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工资6000元;2.撤销智达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智达(2016)CW005号关于王某、**等“坐支现金”行为的处罚通报》,并且退还罚款500元;3.智达公司以通报形式为**恢复名誉,且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4.智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5.智达公司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23日工资2.2万元;6.智达公司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及补缴保险费或者赔偿未办社会保险登记不能补办与补缴保险的损失;7.智达公司支付因仲裁和诉讼发生的交通费717元。2017年1月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3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主张其于2016年6月17日被智达公司以坐支现金为由罚款500元,后智达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其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社会保险与公积金个人权益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智达集团网上办公系统光盘及截图、处罚通报、向总公司和分公司邮寄的异议申请及撤回辞职申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2016年6月员工考勤表、2016年6月12日至6月30日智达北京分公司部分人员费用报销单、2016年7月1日至7月13日付款通知单、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13日智达北京分公司账户银行转账支付明细单、电子数据、手机短信截图、**同志反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答复、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监察大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载有证据信息的光盘、撤销辞职申请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载明智达公司以坐支现金给公司财务工作造成极大影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其自2016年7月15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于2016年7月15日签收了该通知。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对上述银行转账明细、社会保险与公积金个人权益记录、处罚通报、向总公司和分公司邮寄的异议申请及撤回辞职申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同志反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答复、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监察大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称**在2016年6月、7月虽有个别财务行为,只是在处理辞职后手头遗留的一些工作,准备交接。
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未再正常到智达北京分公司上班,并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辞职,其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批准**离职;在批准离职前未收到过**关于撤销辞职申请的通知,因**辞职后一直不办交接手续,智达公司才向其发了解除通知。智达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账户明细查询、收据、辞职申请书、2016年6月至7月考勤记录、北京搜才英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社保缴费信息(以下简称搜才英图公司)、员工手册签收单、员工手册、解除通知、工会复函、任某的入职离职材料、与搜才英图公司的委托服务合同、2016年1月至5月工资构成、2016年5月月度绩效考核表、2016年5月至7月考勤表、2016年绩效管理办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辞职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载明:“自2015年3月入职以来……因为出纳关系到公司的财务大事,我最终选择了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希望能尽快完成工作交接,办理离职……希望公司对我的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下方空白处有**签名,并签有“任某2016.6.24”、“同意辞职张某2016.6.27”等内容。2016年1月至5月工资构成显示智达公司在2016年5月向**少发放了绩效工资480元。**对辞职申请书上的本人签字、搜才英图公司社保缴费信息、员工手册签收单、员工手册、解除通知、工会复函、2016年1月至5月工资构成、2016年5月月度绩效考核表、2016年5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已经撤销了辞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坐支现金的情形,其公司以坐支现金为由扣除**的绩效工资480元于理不妥,故智达公司应退还**480元扣发工资。关于**主张的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根据辞职申请书所载内容,**于2016年6月24日已向智达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且智达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已批准其离职,故**与智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故对于**主张的确认智达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撤销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并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智达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工资3494元。对于**主张的智达公司以公司通报形式为**恢复名誉,并赔偿**名誉损失10万元,支付仲裁与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为**补办社保登记及补缴社保费或赔偿因未办社保登记而不能补办与补缴而造成**社保费的损失,因仲裁与诉讼发生的所有实际发生费用(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480元扣发工资;二、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工资349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与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认可因**坐支现金而从其工资中扣除了480元,并当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主张智达公司以坐支现金为由对其扣发了500元工资,并提交处罚通报予以证实。但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仅认可扣除了**480元绩效工资,并提交2016年5月工资构成表作为证据。鉴于**对该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就智达公司在实际发放工资时按照处罚通报扣发了500元提供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智达公司退还**480元扣发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请求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不需用人单位同意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主张智达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以其坐支现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已经于2016年6月24日向智达公司做出了明确的离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具有相关法律效力,且智达公司亦予以接受。**虽称其随后撤销了辞职申请,但未就其撤销行为早于辞职申请书上所载智达公司的批准日期及智达公司同意该撤销行为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一定的判断自身职业风险、权衡利弊的能力。故在**先行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其要求确认智达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关于撤销劳动合同终止通知、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其仲裁与诉讼期间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提交的付款通知单等显示其在向智达公司提出辞职后从事了个别转账付款行为,但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称**仅是偶尔到公司准备工作交接,**未就其辞职后仍按规定的工作时间正常出勤工作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的辞职及审批情况判令智达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6年6月27日并无不当。
此外,**要求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支付其仲裁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等实际发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恢复其名誉并赔偿名誉损失、补缴社保或赔偿未能补缴社保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6月24日向智达公司递交辞职申请是否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用人单位即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不以用人单位同意为生效要件,亦不能在用人单位收到后撤销,除非用人单位接受其撤销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前三十日或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后继续履行职务的附随义务,亦即劳动合同经劳动者单方解除后,劳动者应当承担三十日或三日继续履职的附随义务,以满足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这一规定并不影响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产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到终止劳动之日止。本案中**于2016年6月24日向智达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智达公司接收了**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即告解除。**未就其辞职后仍按规定的工作时间正常出勤工作提供充分证据,原判根据**辞职及审批情况判令智达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6年6月27日并无不当。**主张其后向智达公司撤回了辞职申请,但**提交撤回辞职申请是在智达公司收到其辞职申请书之后,**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故原一、二审判决所作认定和处理无不当之处。
综上,**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京02民终100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英
审判员 吴 宏
审判员 郭 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妍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