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青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武士方,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增凡,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上诉人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工作中绘制的图纸与实际相差甚远,给项目造成582977元经济损失;***在调岗降薪后没有做出任何口头或书面解释,连续旷工七天;钉钉打卡记录显示了上诉人实际的加班倒休情况;一审核算***的工资,未考虑其调岗降薪以及绩效工资的计算问题,按每月13000元的工资标准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智达公司和智达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关于加班的问题,***提供了钉钉考勤加班的申请,公司也批了,***提交的证据和公司提供的2020年2月的员工考勤表内容一致,证明***考勤是没有问题的。关于公章的问题,阿里巴巴有个官方服务群,里面的钉钉部署专员说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上的公章不是钉钉的。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材料显示***的工资是13160元。***一直工作到2020年4月16日,在公司发解除劳动合同书后才离开公司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签署合同上的工作地点就是北京,公司将工作地点变更为河北,***不能接受。关于图纸的问题,相关项目是2019年做的,2020年公司还给***发了项目奖金5000元,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图纸有问题。
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要求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工资34768.30元,改判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工资22117.77元;2.依法判决不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816.9元;3.依法判决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8127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达北京分公司系智达公司下属分公司。2018年1月29日,***(乙方、劳动者)与智达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岗位为电气设计师,乙方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税前)。2019年1月1日,***(乙方、劳动者)与智达北京分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岗位为电气设计师,乙方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税前)。第三条工作内容和地点3.根据甲方(智达北京分公司)的(工作)岗位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在甲方关联公司/企业所属各项目间调动工作地点,或有权安排乙方在经常性工作地点之外接受入职/在职培训、短期驻外工作/出差或完成甲方交办的工作任务。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显示***的经常居住地皆在北京市丰台区。
2020年4月2日,智达公司出具《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及薪酬的通知书》,决定基于***工作能力不足、工作表现不佳而将其岗位由电气设计师调整为制图员,并降低工资标准。***予以拒绝。2020年4月11日《关于尽快到岗上班的通知书》通知***尽快到石家庄总部上班,工作岗位调整为制图员,薪酬按制图员岗位支付,即7000元/月。2020年4月16日,智达北京分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存在未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上班继而被认定为旷工,此前工作因失误失责导致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
智达北京分公司就***给其单位造成损失提交工作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主张自其入职智达公司以来一直生活在北京市,故智达北京分公司的工作地点调整不合法,且不存在给智达北京分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并于2020年1月有5000元收入,智达公司和智达北京分公司主张此是补贴,***主张是项目奖金。2020年2月1日之后智达北京分公司没有向***发放过工资。
***主张其根据公司通知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之后在家上班,或到外地出差,一直打卡到2020年4月15日。智达北京分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但主张***实际工作到2020年4月3日。
***主张其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存在26天休息日加班,认可春节调休3天,但智达北京分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智达北京分公司不认可***的上述主张,但主张其单位已于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安排***在上述期间对休息日加班已全部调休。智达北京分公司就其单位上述主张出具考勤表加以佐证,并表示该考勤表中数据系从钉钉考勤系统中导出后加工而成。***对智达北京分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的真实性皆持异议。经查看,上述考勤表记载内容没有***签字,显示***有加班,进行调休,但和钉钉系统记载内容不一致,智达北京分公司称钉钉系统内容是不准确的,因为公司放开了钉钉权限,员工可自由填内容。
2020年5月1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支付: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工资34768.30元;2.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816.9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127元。2020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智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工资33172.41元;二、智达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7494.25元;三、智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127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于2020年2月1日之后的出勤情况,智达北京分公司提交了考勤表加以佐证,但该考勤表无***签字,且与钉钉系统记录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对***主张的其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系正常出勤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并依法核算智达北京分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33172.41元。
***主张其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存在23天休息日加班,智达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但其主张***已经调休,然而,其就此提交的考勤表,法院难以采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法院依法核算智达北京分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2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7494.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工作地点属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时应当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智达北京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且***的长期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事实,智达北京分公司将其工作地点调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未和***协商一致,故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在此情况下,智达北京分公司以***未前往新工作地点认定旷工并解除劳动关系显属不当。智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作情况说明系其公司单方说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难以核实真实性,且不能充分证明***存在给其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且***亦持有异议,故对智达北京分公司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智达北京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皆不成立,故智达北京分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依法核算为6235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智达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由智达公司承担。
判决:一、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工资33172.41元;二、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7494.25元;三、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356元;四、驳回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智达北京分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智达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有二:1.***连续旷工;2.此前工作因失误失责导致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关于第一点理由,智达北京分公司与***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京,智达北京分公司变更***的工作地点,未与***协商一致,故智达北京分公司以***未到河北上班为由,认定***旷工,明显不妥;智达北京分公司主张***4月3日至4月13日期间未打卡,存在连续旷工,但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未有***签字确认,***对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钉钉打卡记录均不予认可,同时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钉钉打卡记录亦存在多处不符,故对智达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旷工,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关于第二点理由,智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作情况说明为用人单位单方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仅能体现公司对***工作不满,均不足以证明***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智达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工资,双方一致认可***存在加班,智达北京分公司依据无***签字且与打卡记录不符的考勤表,主张已安排***就全部加班进行了倒休,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判令智达北京分公司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0年1月至4月16日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主张的数额计算其工资标准,依据其出勤情况核算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智达北京分公司未与***就调岗降薪达成一致,故其公司关于工资标准应考虑调岗降薪及绩效算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智达公司承担智达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智达公司、智达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昂
书 记 员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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