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3民初78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30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兴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负责人:吕青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忠全,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杨。
原告***诉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兴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华村委会)、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吉02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被告兴华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吉02民终60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明、被告兴华村委会的负责人吕青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兴华村委会、紫洋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56,553.82元。事实和理由:兴华村自来水泵站内平房前有一个直径2米、深3米的土坑。2015年12月15日上午,***受兴华村委会雇佣为泵站的平房加扣塑料大棚。在工作过程中,***跌入土坑,导致头部粉碎性骨折。故要求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兴华村委会辩称,兴华村委会不是共同被告,***错列告诉主体。***对兴华村委会从未提供任何劳务服务。事发时,自来水泵站不归兴华村委会管理,大坑也不是兴华村委会所挖。***在给自来水泵房的平房加扣塑料大棚不慎摔伤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自来水泵房尚在该工程承包方紫洋公司施工期间。***是在为承包方出劳务,并非为兴华村委会服务,故兴华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2日,发包方龙潭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区办公室与紫洋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实施龙潭区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紫洋公司。兴华村委会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兴华村委会是在2016年5月工程竣工后才正式接收管理使用泵房。在施工现场不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与兴华村委会无关,兴华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兴华村委会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兴华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伤及治疗的经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兴华村委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兴华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施工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紫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发包人龙潭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承包人紫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龙潭区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筑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2016年12月16日上午,***在给兴华村泵站平房加扣塑料大棚时,掉入3米深大坑受伤。该大坑没有任何警示标示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受伤后,到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顶叶脑挫伤、多发性颅骨骨折、枕骨凹陷骨折、颈椎过屈性损伤、肺挫伤、胸壁挫伤、胸骨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胸椎4、6、7、11前、缘骨质断裂、颈胸椎体多处骨挫伤,花费门诊医疗费890.32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一院住院治疗,实际5天,花费医疗费10,614.50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473.73元、门诊医疗费2,575.2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6,553.81元。现***来院诉讼,要求兴华村委会和紫洋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56,553.81元,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项损失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主张按照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向兴华村委会、紫洋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紫洋公司在进行农村饮水工程改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紫洋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时挖掘大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摔入深坑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兴华村委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兴华村委会在***受伤时并非饮水工程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故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故本院对***要求紫洋公司赔偿各项医疗费合计56,553.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56,553.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00元,由被告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佳
代理审判员 倪玉馨
人民陪审员 李 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