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敦化市财政局、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系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辉,系该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财政局、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紫洋水利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向**支付人工费25万元,其中包含进场费2万元以及在敦化市劳动监察局的见证下,经**同意,***支付**工人工资3万元。2.水泥路面出现多处断板、裂缝,且切缝深度都达不到质量要求,确属**违反施工操作程序,不按规范施工所致。**自己承诺不履行维修义务同意扣8万元,进一步证实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决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自愿在工程款中扣除8万元。此8万元为约束**进行履行维修义务暂扣款,并不是实际维修费用,因**并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只能另聘其他维修队进行道路维修。为此产生的维修费用7.5万元,购买维修材料费2.8万元,计103000元,此款应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在施工中,**给村民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承担,并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中包括污染农田赔偿10000元、践踏农田赔偿800元、混凝土推沟里罚款1000元、李吉(李洪余)借款200元、**用混凝土换烧柴4200元、替**垫付修车款500元、**擅自处理我公司剩余材料水泥、石子,折合人民币5000元,合计21700元。二、原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原审庭审中,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提供近20份证据,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审法院在没有传唤李洪余到庭的情况下,没有查明事实,不认真审查,偏听偏信,置法律与事实于不顾,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本案存在枉法裁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给付工程人工报酬数额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水泥路面出现裂缝原因,**并没有过错。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是按照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施工,不承担责任。三、2018年1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先暂扣8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并没有给付其他部分工程款,也没有通知过**维修路面,而是自行找他人维修,**没有违约,不应扣除8万元。且***于李春贵签订了两次维修内容相同的合同,维修价款分别为4.5万元、3万元,目的就是造成与8万元相当的维修费用。四、**是按照紫洋水利水电公司、***的安排施工,**没有过错,赔偿各方面的事宜都是由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协商的,与**无关。综上,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机械设备的照片三张;二、两份录音资料;三、招标清单;四、与“吴工”“刘工”微信聊天记录;五、与李洪余微信聊天记录的光盘;六、路面学习资料;七、现场影像资料。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数额问题。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已经向**支付劳务费25万元,除有**签名的收条、汇款凭证载明的20万外,还包括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的2万元入场费及代**支付给工人李洪余的工资3万元。虽然紫洋水利水电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于合同签订前日在其账户内取款2万元,但并无证据证实***将此2万元交给**,而2017年8月17日**签名的收条中记载**收到案涉工程项目入场费两万元,即便该款交给**,也已经计入了前述20万元内,且***在听证期间已经明确不再主张此2万元款项。***支付给李洪余的3万元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取得**的同意,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支付的工资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报酬,故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应将3万元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依据。
二、关于后期维修费扣除的数额问题。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实际发生的103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8月17日***代表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书》第五条乙方(**)的责任中规定:“要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安排”。第六条甲方(***)的责任规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做到当日施工当日验收,发生错误,及时联系乙方负责人,及时纠正处理,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双方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系在2017年9月完工,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程完工时及时进行了验收并对切缝深度等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及时联系**进行处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因**违反施工操作程序、不按规范施工所致。即便**于2018年1月22日与***签订协议承诺及时维修,亦不能据此认定系**对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因协议明确约定**如不能及时维修,工程款扣除8万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在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拖欠**的款项中扣除8万元并无不当,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应当扣除10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款等费用是否应从**的工程劳务费中扣除的问题。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的***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应由**负担,对该抗辩主张,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对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七笔累计21700元款项,**并不认可,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均与**有关。另外,其中的赔偿款项,**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除有证据证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的指挥、管理的情形,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当从**的劳务费中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经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亦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规定,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本案存在枉法裁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认定***是紫洋水利水电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判决紫洋水利水电公司给付**报酬89550元。***虽为原审当事人,但其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方,并非判决的义务主体,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的再审申请与其自身权益无关,其再审申请不具有再审利益。
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咏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