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3民初871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亮,系公司职员。
被告:***,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敦化市财政局,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大街2368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系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国,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大街23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辉,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国,系该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敦化市财政局、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德,被告紫洋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敦化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刘祥国,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俊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紫洋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工程款169550元;2、敦化市财政局与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与***签订合同。合同是与***签订,但***说其是职务行为,那么我方认为我方是与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因我方只是提供劳务,听从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指挥,对于如何施工我方没有自主权,所需材料是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提供(水泥砂石)。所需的养生膜这样的辅料是我方提供,工程竣工之后这些养生膜是没有作用的,不是工程固有的一部分。所以我方与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为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黄泥河镇三标水泥路面修建工程提供人工修建水泥路面,由***提供工程所需的原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及当日工程的验收,**负责辅料及服从***的管理安全生产,工程结算为每平方米19元,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工程结束后测量面积为19450平方米,总价款为369550元,已给付了200000元,尚欠169550元,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多次催要,***均不予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紫洋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因发包人系敦化市财政局,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系敦化市财政局的下设机构,现要求敦化市财政局、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紫洋水利水电公司辩称,2017年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黄泥河镇三标段路面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我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中标,中标价格为3225854元,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中标后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作为黄泥河三标段路面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中***支付施工工人工程款250000元,并不是**诉状称的200000元。由于施工人对工作不负责任,严重违反施工规范,致使建设的路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多次催收,但施工人员拒不履行返工维护义务,无奈我公司雇佣其他施工队伍对不合格的路面进行整改、维修,并承担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造成的其他损害,包括踩踏庄稼、环境污染、维修车辆等进行赔偿,最后核算***不但不欠施工人工程款,且多支付施工人员工程款5千余元。***在该工程中是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的材料采购与施工,材料的钱款由我公司提供。我方认为我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辩称,因为合同当时是我签订的,我认为是与我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我是紫洋水利水电公司聘请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中出现的权利、义务应由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承担。**陈述与事实不符,在施工中我已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并不是200000元,有五张收条、六张汇款凭证为据。在整个施工过程,修路面的主材包括水泥、石子、沙子均由我方提供,所提供的以上材料均有合格证;**完成的路面施工不合格,完全是由**违反施工管理条例,其管理混乱、责任心不强所造成的,其责任应该由**自行承担。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虽由我负责监督,但并不是诉状中所说的当日工程当日验收。事实上修路存在隐蔽工程,不能做到当日验收。由于**对工作极不负责任造成重大质量问题,我方技术人员发现问题后及时通知了**,要求立即整改并履行维修义务,但均遭到拒绝,就工程质量问题镇政府及发包方高度重视,后在敦化市财政局的组织下,**答应履行维修义务,如不履行愿在工程款中扣除八万元,但直到最后**也没有履行。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我另聘其他的维修队,维修费用7.5万元,加之材料费2.8万元,共计支出10.3万元,直到验收合格。此费用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给村民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其承担。我替**支付的各种赔偿款如下:赔偿村民田丽丽损失10000元、替**为村民赔偿1100元。**使用我方的混凝土14立方米换烧柴用于工人住宿费用4200元,**将工程剩余材料给村民费用5000元。李吉借款200元,给污染农田的村民买礼品,混凝土推沟里罚款1000元,以上合计21700元,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我不欠**工程款,反之我多付了5150元。
敦化市财政局辩称,与我们关系不大,是在工程结束时,**与一个女人来我们单位大吵大闹,让我们给紫洋公司施压,让公司给付工程款。到新年前后,还有几个工人没有拿到钱,我们与紫洋公司联系,希望给付钱款,我方联系了***,***又支付30000元。目前我们与紫洋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原是财政局的下属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2019年初政府机构改革,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经取消,但是没有注销,因为还在做后续的工作。
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辩称,与敦化市财政局意见一致。财政局与紫洋公司、***没有关系。是我方与紫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我们原来是财政局的下属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2019年初政府机构改革,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经取消,但是没有注销,因为还在做后续的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紫洋水利水电公司被确认为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黄泥河镇项目3标段施工工程的中标人。2017年7月6日,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与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发包人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接受了承包人紫洋水利水电公司的投标,承包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完成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黄泥河镇项目3标段的各项承包工作。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均认可***系紫洋水利水电公司聘用的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黄泥河镇项目3标段的施工负责人,***作为施工负责人在该项目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承担。2017年8月17日,***与**签订合同书一份,***将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承包的黄泥河3标段水泥路面修建工程,清包给**。合同约定9月20日完工,工程量实际测量,工程发生的一切材料由***负责,**以每平方米19元的价格进行修建水泥路面(负责人工费用及机械),辅料由**负责;保证规范施工,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返工,由**负责;***提供起止点的施工标志、路面施工放线;***负责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做到当日施工当日验收,发生错误,及时联系**负责人;工人机械进入工地,***需要支付20000元,剩余款可随施工进度进行支付,工程结束时全部付清;有质量问题返修,三天内完成。**实际建设水泥路面时间系从与***签订合同书几日后至2017年9月。现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均认可**实际建设水泥路面19450平方米,报酬总额为369550元。2017年8月17日,**收到***给付的黄泥河三标段入场费20000元。2017年9月5日,**收到***给付的黄泥河三标段人工费30000元。2017年9月9日,**收到***给付的黄泥河三标段人工费30000元。2017年9月18日,**收到***给付的黄泥河三标段人工费50000元。2017年9月30日,***通过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给**黄泥河三标段人工费1300元。2017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黄泥河三标段人工费40000元。2017年9月30日,***三次通过**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支付给**黄泥河三标段人工费10000元、10000元、8700元。***多次通过微信给**发信息,要求**对其建设的水泥路面进行维修。2018年1月22日,**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黄泥河三标段维修人工费由**负责,在天气允许情况下,乙方承诺随叫随到,如不能及时维修合同自动解除工程款扣除8万元,至到验收合格付尾款。乙方承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乙方**”。**、***均认可**建设的水泥路面存在多处裂缝。但**否认水泥路面出现裂缝系其施工导致。***陈述**施工水泥路面的裂缝因**未进行维修,已由案外人进行修复,***支出维修费用。
另查: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对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黄泥河镇项目(3标段)的细集料进行试验检测,对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所检测指标均符合细集料II类、III类的技术要求,试验结果符合《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技术细则》(JTG/F30-2014)的规定。
再查: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支付给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3225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与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协议书、***与**签订的合同书、**出具的收条、户名为**的存款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单三份、微信信息图片、2018年1月22日**与***签订的协议、实验报告、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与***签订合同书,约定**负责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在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黄泥河镇项目3标段水泥路面建设的人工及辅助机械、辅料,其他原材料及技术均由***提供。而***系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在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黄泥河镇项目3标段的施工负责人,***签订的合同书引起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故**系与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抗辩**建设的水泥路面存在质量问题,但紫洋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建设的水泥路面出现多处裂缝,并无证据证实该裂缝的出现系**施工导致。2018年1月22日,**与***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负责三标维修人工费,如不能及时维修扣除工程款80000元,但据此并不能证明**认可水泥路面出现裂缝等系**施工导致。故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以此证明水泥路面出现裂缝等系**施工造成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2018年1月22日**与***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虽然**主张该协议中扣除的80000元系暂扣,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但该协议中已经明确写明为“扣除”,结合***的意见,该协议约定应认定为**不能进行维修,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应在拖欠的钱款范围内少支付给**80000元,而不是暂扣。因该协议中已经约定**不能及时维修,工程款扣除80000元,且**实际并未进行维修,故应按照协议约定,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在拖欠**的款项中扣除80000元。***主张其2017年8月16日从银行支取的20000元系支付给**的报酬,但**不予认可,***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该20000元已支付给**,故对***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抗辩的其因**的原因支出的各种款项应从支付给**的报酬中予以扣除,但**认为***支付的各项款项与**无关,***及紫洋水利水电公司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与**有关应由**负担,故对***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紫洋水利水电公司应支付**报酬89550元(369550元-200000元-80000元)。因**与紫洋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敦化市财政局、敦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报酬895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1元,减半收取1845.50元,由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由**负担8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景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