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3民初869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3日生,满族,住**省磐石市明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美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误工费32,239.5元(150天×214.93元/天)、护理费3518.48元(14天×2个人×125.66元/天/人)总计88,818.82元的80%为71,055.06元;2、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2日,龙潭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紫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龙潭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龙潭区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紫洋公司施工。2016年12月6日上午,原告在给兴华村泵站平房加扣大棚时,掉入3米深大坑受伤。该大坑未设警示标志,也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吉化集团总医院进行抢救,苏醒后发现下肢麻木,急需开颅手术,又被送到吉大第一医院进行开颅手术,术后五天因无钱继续救治被迫出院,现已落下终身残疾。紫洋公司作为大坑的管理者,未在此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于2016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医药费,现已作出终审判决且生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由于当时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保留诉权,因此现针对以上费用重新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决。
紫洋公司辩称,原告掉入的坑并非由被告管理和施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保护的是公共场所、不特定道路上行人的安全,原告受伤地点并不是不特定公共场所,故不适用该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在加扣塑料大棚时,掉入大坑受伤,当日原告至吉化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20%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事故的80%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博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F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伤后150日。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7)吉020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2018)吉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及划分问题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即由原告承担20%责任,由被告承担80%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责任划分存在不妥,故本院对上述责任划分比例予以确认。
二、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故对于被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故为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误工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从事建筑行业,且其要求按照**省平均工资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据实际情况,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月2733.08元计算误工费,故为13,665.4元(2733.08元×5个月);护理费,因原告实际住院两次共计14天,且均为一级护理,故为3518.48元(125.66元×14天×2人),以上合计70,244.72元,根据上述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56,195.78元(70,244.72×8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6,195.78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鉴定费1300元,由***负担575元,由**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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