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秋实e景佳园二期13栋1单元1010室。
法定代表人:*美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裴研,**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龙潭区金珠镇兴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省**市龙潭区金珠镇兴华村。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全,**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龙潭区金珠镇兴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华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未查明***受伤原因及是否存在操作失误等情形,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等。工地当时由兴华村委会占有使用,其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不慎摔伤的时间是紫洋公司施工期间,并且工程未交付给兴华村委会管理使用,即该工程的施工人仍为紫洋公司,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紫洋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我存在操作失误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形态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即如果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即要承担责任,受害人即使有过错也不能成为施工人的免责事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依法予以维持。
兴华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兴华村委会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没有给受害人提供任何劳务服务,工程的发包人是龙潭区饮水工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包方是紫洋公司,其是施工方、管理人。二、紫洋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三、紫洋公司主张由兴华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拿出足够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兴华村委会、紫洋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56,553.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发包人龙潭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承包人紫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龙潭区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筑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2016年12月16日上午,***在给兴华村泵站平房加扣塑料大棚时,掉入3米深大坑受伤。该大坑没有任何警示标示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受伤后,到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顶叶脑挫伤、多发性颅骨骨折、枕骨凹陷骨折、颈椎过屈性损伤、肺挫伤、胸壁挫伤、胸骨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胸椎4、6、7、11前、缘骨质断裂、颈胸椎体多处骨挫伤,花费门诊医疗费890.32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一院住院治疗,实际5天,花费医疗费10,614.50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473.73元、门诊医疗费2,575.2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6,553.81元。现***来院诉讼,要求兴华村委会和紫洋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56,553.81元,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项损失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主张按照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向兴华村委会、紫洋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紫洋公司在进行农村饮水工程改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紫洋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时挖掘大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摔入深坑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村委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兴华村委会在***受伤时并非饮水工程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故对***要求紫洋公司赔偿各项医疗费合计56,553.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56,553.8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紫洋公司提供证据,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坑是兴华村委会挖的,安排扣大棚也是村委会组织的。
***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兴华村委会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系兴华村委会的前任村干部,与兴华村委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其预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紫洋公司施工的农村饮水工程改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紫洋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对***摔伤的深坑负有管理职责,其不能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原审判决紫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紫洋公司主张由兴华村委会占有使用***摔伤的深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为深坑扣大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故紫洋公司主张***自身存在过错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
二、**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5243.0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省紫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由***负担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梅
代理审判员付婷婷
代理审判员满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