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浦执字第165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毛有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05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剑伟,该公司总经理。
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浦江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恒荣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协助重起公司拆除位于南京芒砀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场地内的型号为LD2T-14.5米起重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因被执行人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厂房出租单位尚有租金纠纷未解决,致使南京恒荣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南京芒砀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场地内的起重机暂不便拆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5)浦执字第165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本案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有租金纠纷,暂不具备拆除设备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浦江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发祥
审判员 惠震亚
审判员 吴明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黎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