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豪磊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830财保60号
申请人:江苏豪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广鑫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颜仁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冬青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毛有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豪磊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华山路南侧厂房予以查封。申请人江苏豪磊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属于江苏安惠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广鑫路北侧值班室、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眙县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豪磊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华山路南侧厂房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
该房屋在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毁损、设立他项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申请人江苏豪磊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属于江苏安惠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广鑫路北侧值班室、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眙县字第××号)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苏豪磊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傅维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