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4452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东平,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
被告***,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生。
被告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毛有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顺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关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冯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起公司)、南京顺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孙东平,被告***、***、重起公司、顺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生意周转需要筹措资金,其于2013年9月26日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重起公司、顺腾公司自愿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交付后,***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6万元(按月息2.5%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此后经多次催要,***、***、重起公司、顺腾公司一直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一、***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支付律师费7000元;三、***、重起公司、顺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重起公司、顺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重起公司、顺腾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的利息过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交付后,已偿还一年的利息6万元;对律师费数额、计算方式无异议;因公司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贷方)与***、***(借方)、重起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借款20万元,月息(30天)按2.5分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如经催要,***、***仍未还清,***、***除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需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重起公司对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2013年9月27日,***向***账户汇款2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能还款。2015年1月10日,***在上述《借款协议上》书写“尽快还款”。2015年11月24日,顺腾公司在《借款协议上》添加“丙方(即担保方)南京顺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加盖顺腾公司印章。
2015年5月29日,***向***出具《确认单》,对借款协议的内容进行再次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同时,重起公司亦再次确认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4日,顺腾公司在《确认单》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印章。重起公司、顺腾公司加盖印章时,均有***签字。此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
另查明,***因本案向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确认单》、律师费进账单及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已于2013年9月27日实际交付借款20万元,***、***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在2015年5月29日作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的承诺后,至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借款协议》及《确认单》均约定***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据此主张律师费7000元,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重起公司、顺腾公司自愿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违约后,***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起公司、顺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
三、被告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顺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0元,由被告***、***、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顺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