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华巢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1176-4。
法定代表人:梅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涛,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5125691-2。
法定代表人:毛有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帅,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17日下午,***受公司指派运送两台起重设备至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设备运送至公司后,由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提供叉车帮助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将设备倒运至其公司车间内,***本人在现场安排、指挥叉车倒运设备过程中,因设备构件从叉车上坠落,造成***腿部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28天,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等,用去医疗费54773.8元。2015年4月20日,***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膝、左踝两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远超过右下肢功能10%,评为十级伤残,2、右膝、右踝两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超过右下肢功能10%,评为十级伤残,3、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330日、105日、135日。
原审另查明: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起重设备等销售的公司,2011年起与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即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从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两台起重设备,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供货范围约定为”包括起重机本件及附件(包括安装)、轨道附件(包括安装)、起重机安装调试、技术监督局验收以及全套的电器控制设备等,即除设备基础为,本起重机的一切设备、构件、备件、电器及安装、调试、检验等均由卖方负责”。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合同为供货、安装、检验交付总包工程。供货范围内有人员、设备安装、施工材料、施工工具等均应由卖方负责”。第二条约定,”因买方东区现场条件限制原因,买方同意免费提供一台叉车给卖方使用,卖方自行负责人员及设备安全,具体操作时双方再另办理相关手续”。此外双方还对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所欠南京重起起重有限公司款项及违约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依法追加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2014年12月25日,***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75330.3元。
该院认为:根据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及技术合同等约定,涉案起重设备安装、调试、检验等工作均由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责,相关人员、施工材料及工具亦由其负责安排,故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提供叉车倒运设备的行为系为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帮助的无偿帮工行为。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在事故发生后,其系被迫情况下所签,对其不发生效力,该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对原买卖合同中的未尽内容所作出补充,应视为原合同的一部分,即使签订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事项依然具有约束力,至于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称补充协议系被胁迫签订,因其辩称受胁迫原因系相对方拖欠货款,故该情节不能构成该补充协议变更或者撤销的条件。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此前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关于起重设备安装义务的约定相一致。故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请,经该院核定,本次事故***赔偿发生额为:医疗费54773.8元、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护理费14080.5元(135×104.3元/天)、误工费65095.9元(***诉请未超过合理限额)、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99246元。***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系在为南京重起起重有限公司帮工过程中致***受伤,且该侵权行为系在被帮工人指挥下的行为,因此,***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帮工人及南京重起起重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在提供该项帮工行为过程中,叉车驾驶人员驾驶不慎,致叉车上设备构件坠落,存在过错,该院酌情确定由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9924.6元(199246元×10%)。至于南京重起起重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部分,因***系其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伤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先向有关部分申请工伤赔偿,故其与南京重起起重有限公司之间的赔偿事项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19924.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500元,计2650元,由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结合本案,2014年7月17日***受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派,将两台起重设备运至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处,因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场地限制,导致货车无法将设备直接运到车间。因此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的领导安排叉车工将设备转运至车间,叉车工在转运过程中将***撞伤,鉴于叉车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撞伤,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承担。二、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涉案起重设备安装、调试、检验等工作由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但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场地的缺陷,而安排叉车转运造成的,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买方东区现场条件限制原因,买方同意免费提供一台叉车给卖方使用,卖方自行负责人员及设备安全。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仅仅是针对2014年8月6日以后安装、运载的约定,同时也恰恰印证了2014年8月6日以前,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免费叉车,当时其提供叉车转运是因其场地缺陷而承担的协助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买卖合同实际是买卖加安装的总包合同,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仅接受成果,不管过程。故安装、移动等均系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约定义务;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提供叉车,系无偿帮工行为。而帮工人致人损害,仅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原审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在《项目工程安全协议》上明确约定,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雇佣人员的伤亡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判决结果不正确,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的伤害应由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完全承担。
针对***的上诉,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货物运到的时候,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运输到安装的条件,其必须自己尽义务帮我方符合安装的条件;且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答辩中认可系其公司提供了叉车。
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的工资,户籍不清,原审判决以城市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不当,确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二、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是义务帮工人,且将人员、设备交付给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由其自负人员、设备安全,现场并不在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的控制下,故设备致人损害,其过错在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另有约定,人员伤害由其自负,故即使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有过错,所担之责应由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判对各方责任认定错误。事故发生时,因为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场地缺陷,其安排叉车转运造成。在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的叉车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将***撞伤,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针对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的上诉,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被胁迫签订,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中”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同意免费提供一台叉车给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责人员及设备安全,具体操作时双方再另办理相同手续”的约定,案涉设备的转运、安装均由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现场指挥,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依法构成无偿帮工。鉴于在帮工过程中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的叉车工未谨慎驾驶导致设备构件坠落,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可按照工伤赔偿程序向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判综合考虑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过错情况,认定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南京重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长期工作,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损失,也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的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3.02元,由巢湖云海镁业有限公司负担298.1元,由***负担428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超
审 判 员 王养俊
代理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大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